深圳市万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PLENTY INTERNATIONAL LTD 借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LENTY INTERNATIONAL LTD(普兰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原审被告:香港永达利企业有限公司。
1993年8月6日,万山公司(甲方)、PLENTY INTERNATIONAL LTD(普兰提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普兰提公司)(乙方)、永达利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永达利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份《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兴建太阳岛大厦项目的需要,由乙方出资港币3,500万元作为投资,但乙方不参与具体的筹建工作,由承包方及甲方负责在两年内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利润分成,乙方的投资本金也在两年内全部收回。合同签订后,普兰提公司在1993年8月至12月期间共拆借资金港币3,500万元给万山公司及永达利公司。永达利公司向普兰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1995年10月9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表明:普兰提公司已将港币3,500万元汇至万山公司,而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利润及投入的款项,故三方同意将投资利润减至人民币2,000万元,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同意在95年10月7日至97年10月6日将普兰提公司的投资款3,500万元港币及年息为25%的利润全部付清,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1996年8月15日,万山公司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但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1996年8月15日,普兰提公司向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都酒店)出具委托书,委托新都酒店代表其向万山公司追收欠款。同日,新都酒店向万山公司发函催款,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复函,表示由于太阳岛项目停工,投入资金未能回笼,偿还欠款有困难,商议于1996年12月31日以前分批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订出还款计划。但是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的承诺。1996年11月1日,普兰提公司委托新都酒店同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于1997年3月底以前,全部清偿所欠款项本息,本金为人民币3,763万元,利息按年息12厘自1996年10月1日起算。到1997年4月28日,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只陆续归还了495万元人民币。1997年5月16日,普兰提公司又委托新都酒店在深圳与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表明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在1997年4月28日已还款人民币495万元,仍欠人民币3,2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厘自1996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止),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二、三层作抵押。之后,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又还了部分的款项。普兰提公司和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均确认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己还款共达人民币4,420万元。在诉讼期间,万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我公司还款情况明细表》,该表显示万山公司自1995年3月9日始至1998年1月22日止,共向普兰提公司偿还了23笔款项,都是以人民币计付,二审期间,万山公司将相关的收款收据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据,普兰提公司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
1998年12月31日,根据香港林李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核数结果,万山公司欠款本息为人民币23,039,386.3元。当日,普兰提公司又委托新都酒店致函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催收尚欠款项。万山公司对该函予以签收,同时在该函上注明“本公司欠贵公司本金1,643万元人民币,利息待审核后再确认”。并加盖了万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之后,由于万山公司、永利达公司对该笔欠款本息未作任何偿还,普兰提公司便以加盖了万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确认书为据,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山公司及永达利公司偿还所欠普兰提公司债务本金1,64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在二审期间,万山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尚欠款项进行审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后,同意了万山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以下的原则对万山公司尚欠的款项进行审计:(1)万山公司收到借款款项的时间以开出的收据时间为准。(2)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个阶段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利率计算。(3)万山公司每次所还的款项按以下原则抵减本息:a.先抵减已到期的利息;b.如果超出已到期利息的数额则抵减本金。(4)万山公司每次所偿还的人民币款项,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折算为港币进行计算。(5)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万山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至2001年11月12日止。广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出具了广审专字(2001)094号《报告书》,结论为:截至2001年11月12日,万山公司共欠本息港币437.66万元,其中本金港币331.17万元,利息港币106.49万元。对于该份《报告书》,万山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接受。普兰提公司则表示不接受,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确认书有效,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计报告书没有考虑到借款时我国外汇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普兰提公司显失公平;造成本案合作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万山公司,过错责任也要由万山公司承担。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普兰提公司与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约定由普兰提公司出资但不参与具体的筹建工作,而由万山公司及永达利公司在两年内向普兰提公司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回报,并在两年内归还投资本金,这实际上是借贷行为。企业间进行借贷,且借用境外公司的款项,未经审批,违反了我国法律,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但万山公司及永达利公司应当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万山公司和永利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归还普兰提公司借款人民币1,64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1998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万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方当事人于1993年8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及随后签署的一系列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确认书等文件,都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但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相应认定。(一)万山公司与普兰提公司于1993年8月6日订立的《协议书》,该书约定普兰提公司出资3,500万元港币,但不参与实际经营,由万山公司与永达利公司实际运用该笔资金建楼,保证普兰提公司在两年内获得保底利润3,000万元人民币,并全额收回本金。这是一份名为合作建楼,实为高利借贷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1993年12月23日万山公司、普兰提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书》,该书约定将1993年10月7日定为普兰提公司收取利润的起始日期。但实际上,此时普兰提公司只借出700万元港币,尚有2,800万元港币未付给永达利公司,钱未借出就已开始收取利息,且当年的回报金额是1,400万元人民币(折合年利息率达到50%以上)。这种高利贷,当然是无效合同。(三)1995年10年9日三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该书虽将普兰提公司的保底利润降至2,000万元人民币,但由于仍约定普兰提公司不承担风险及高达25%的年利息率,所以仍是无效合同。(四)1996年8月28日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致新都酒店函该函虽列出还款计划,但由于还款计划仍是依高利贷协议作出的,所以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五)1996年11月1日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新都酒店公司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该书违反法律规定,将剩余欠款本金高估到3,763万元人民币,且将年利率高定为12%(法定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10.08%,仍是无效协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本金数、利率均不能作为还本付息的依据。(六)1997年5月16日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新都酒店公司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该书仍高估欠款本金数,及约定年息12%的高利贷(同期法定贷款年利率只有8.64%),所以仍是无效协议。(七)1998年12月31日新都酒店公司致万山公司函,称万山公司欠款23,039,386.30元人民币,万山公司则盖章注明认为自己只欠本金1643万元人民币并认为利息需进一步核对。由于该文件己表明双方对欠款金额已有分歧,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且普兰提公司认为的欠款总数23,039,386.30元与万山公司认为的欠本金数1,643万元仍是根据此前无效协议约定的本金及高额利润扣除已还款数额得出的,所以该文件也无效,不具备证明欠款金实际数额的证据效力。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金1,64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一)普兰提公司依一系列无效的协议,自1995年3月9日至1998年1月22日,共还款4,420万元人民币,由于该还款大大高于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收取的还款中高于法定利息的部分,应充抵本金。(二)在借款计息起始日期方面,普兰提公司在1993年8月6日《协议书》签订后,该司于1993年8月17日(700万元港币)、1993年12月9日(1,000万元港币)、1993年12月20日(1,800万元港币)分三次才将3,500万元港币付给永达利公司,因此,债务人借款计息起始日期应是最后收款日的次日即1993年12月21日。但普兰提公司却按1993年12月2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这一无效合同将计息起始日期定为1993年10月7日,而此时普兰提公司只借出了700万元港币,尚有2,800万元港币未付却要提前以3,500万元港币为本金数收取利润。对此明显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一审法院又未予否定。三、本案应判令借款人自借款全部到位之日始全部按法定利率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是无效合同,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金应予返还,但借款方只能按借款全部实际到达自己帐号的次日起依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是外币借款,但当事人在1996年11月12日订立的协议中已约定可将本金港币折成人民币计算,且普兰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是以人民币提出的,故二审法院应指定金融机构或专门的审计机构,将3,500万元港币按分批支付给借款人之日的法定汇率折成等值人民币,自1993年12月21日,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借款人的利息。己归还的4,420万元人民币中,据万山公司的计算,已将本金及法定利息全部充抵,还还多付了利息,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万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普兰提公司答辩称:1、当事人债务争议的基础是1998年12月31日由香港会计师出具的并由双方确认得债务核数清单,我司也是以该确认书作为诉讼的基础来起诉的,故案件的审理也要由该确认书为基础来审理。2、虽然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其后所签订的一系列还款协议书及由双方确认的核数表是有效的。该份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不是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并不因协议书的无效而无效,这份确认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对各方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永达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普兰提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被告之一永达利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香港,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在有关协议书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本案所涉有关协议书约定的用款人之一万山公司的商业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所涉的款项用于兴建深圳市太阳岛大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所涉的有关协议书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普兰提公司与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于1993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普兰提公司出资港币3,500万元,但不参加深圳市太阳岛大厦项目具体的筹建工作,并由万山公司及永达利公司在两年内向普兰提公司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回报,在两年内归还投资本金。因此,该《协议书》的实际内容是由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向普兰提公司进行借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借贷外币的行为。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25日由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属于扰乱金融行为。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本案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并没有依照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我国有关外汇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应确认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方当事人分别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997年5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998年12月31日万山公司对欠款所作的确认等,都是建立在1993年8月6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由于双方的借贷行为一开始就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一系列《还款协议书》及确认书均属无效。普兰提公司认为确认书已经双方确认,是有效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应将从普兰提公司取得的港币3,500万元返还给普兰提公司,并支付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各个阶段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利率计算,万山公司每次所偿还的人民币款项,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之间的汇率折算为港币进行计算,并按照先抵减已到期的利息,如超出已到期利息的部分再抵减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广信会计师按照上述原则进行专项审计,截至2001年11月12日,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共欠本息港币437.66万元,其中本金港币331.17万元,利息港币106.49万元。对于该审计结论,普兰提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因此,万山公司、永达利公司应按照上述审计论所确定的款项以及从2001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普兰提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山公司上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万山公司和永达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普兰提公司借款本金港币331.17万元、利息港币106.49万元以及从2001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港币331.17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普兰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2,477.01元,共计人民币284,954.02元,由普兰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00元,万山公司和永达利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4,954.02元,审计费人民币20万元,由普兰提公司负担人民币10万元,万山公司和永达利公司负担人民币10万元。
专家评析
本案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作为有条件的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提供了当事人选择和最密切联系两个连接点,允许法官根据该两个连接点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有先后顺序,即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形下才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在借款法律关系中,款项的使用地与借款有最密切联系,依此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争议基本适当。
二、对外负债,未经批准和外债登记,应为无效。
我国是实行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债及外汇担保有严格的规定,即必须经过审批、登记或备案。虽然外汇管理局的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但外债涉及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属公共利益范畴。在外债未经批准、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