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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3-04-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XXX,女,汉族,X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XXX,女,汉族,X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XXX,女,汉族,XXX日出生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因诉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是原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员工。201113738许,XXX在步行回原告处上班途中,途经增城市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176XXX的家属XXX向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829作出增人社工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X所受伤害的情形为工伤。原告X公司不服被告的该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214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原告X公司于201231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增被告作出的增人社工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XXXXXX的母亲,XXXXXXXXX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增城市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均适格。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XXX是原告X公司的员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对事故发生当天,XXX是否上班的问题。原告X公司提供该公司员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当天XXX请假未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提供下班时间证言的员工都是原告一方管理的员工,和原告具有密切关系,所作的都是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原告在此问题上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助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认为的XXX当天请假未上班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XXX的居住地和上下班途中问题。居住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体现,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受到限制。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单位到住处的这段路程,但即便同一劳动者,其回住处可以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交通工具可能不同,回家的具体路线也有很多种,交通拥堵状况、天气等各种原因也会对上下班时间的长短产生影响。鉴于对以上各种情况的考虑,我国法律法规对上下班的时间及路线并无严格和特别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也无法限定职工必须在下班后某个时间段内到家。所以,只要是在相对合理时间内,都应该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界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是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案中,XXX当天早上738分许从厂区外的经常居住地到厂区上班,应当认定在上下班途中。
关于X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问题。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XXX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原告认为的XXX所受伤害是因为其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我国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劳动者符合认为因工致伤、致残的情形,又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XXX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显然不符合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之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增人社工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增人社工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X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201111XXX向其上级领导请了2天假,4日上午回厂上班。以上事实已有其上级主管的证人证言证实。且上诉人提供的XXX考勤卡也证明了该事实。二、XXX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201037XXX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已经为其在厂区内部安排了宿舍,与厂房相隔几米,XXX上下班不需要途经任何公路,更不需要经过事故发生的地段。三、XXX所受的伤害是因为其违反道路交通规则,XXX擅自跨越公路护栏,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XXX的居住地是上诉人厂区内宿舍,其因何原因出现在事故路段,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X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也不是上下班的地点,且其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增人社工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XXXXXXXXX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XXX原为上诉人处员工,XXX在事故当日其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XXX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上述规定,XXX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XXX的死亡属于工伤理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XXX事故当日处于请假期间,且其应住在厂区宿舍,不应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当日XXX处于请假期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XXX请假的有效证据,仅依据其单位员工的证言不足已认定其主张的XXX事故当日处于请假期间的理由。且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多名员工的调查笔录反映,XXX并非一直居住在厂区宿舍,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处的上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XXX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途中理由充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XXX死亡属于工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X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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