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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都江堰市支行、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四川省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周运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秦少伟,副行长(该行无正职行长)。

    被告: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

    法定代表人:莫春平,经理。

    1988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第二门市部(以下简称二门市部)以购家用电器资金困难为理由,书面向都江堰市柳河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提出借款40万元的贷款申请。次日,经都江堰市税务局税务专管员李仲伦介绍,阿坝州林业企业木材联营公司(以下简称阿林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同意将都江堰市税务局于同年10月31日退还给该公司并规定用于基建的免税款40万元拆借给信用社,信用社也同意将此拆借款再贷给二门市部。阿林公司和信用社在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中约定:信用社向阿林公司拆借资金40万元整,拆借期限一年,月利率9.75‰,到期由信用社归还本息。为此,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信用社也出具收到阿林公司专户存储款40万元的收据。同时,信用社又与二门市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二门市部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9.75‰,贷款期限自签约日起至1989年11月11日止。该合同由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二门市部分别在贷款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在承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公章。但信用社在签订该合同时,仅向二门市部出具了贷款的手续。在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李仲伦持阿林公司开出的40万元转帐支票,到工商银行都江堰市支行办理转款手续。该行经审查认为,付款单位阿林公司要求将该款转到信用社,其转款用途不明,不符合转帐条件,拒绝办理。李仲伦即将该转帐支票退还阿林公司,但未收回信用社出具的收据退给该社,拆借资金协议与借款合同因此均未履行。

    事后,李仲伦与四川省天成金银总店都江堰分店(以下简称天成分店)负责人熊怀清、二门市部负责人周国华商定:由李仲伦再次到阿林公司开出40万元的转帐支票,以付货款的名义划到在信用社开户的天成分店帐户上,再由天成分店将该款划给在该社开户的二门市部帐上。1988年11月15日,阿林公司按李仲伦提供的天成分店在信用社的户名、帐号及付款用途再次开出“付货款”4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当日将该款转至天成分店帐上。天成分店收后,又以“借款”名义划到二门市部的帐户上。二门市部收款后,除用于购货外,并于1989年3月1日至7月11日分4次向阿林公司支付利息共29250元。同年11月7日,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因为二门市部借款担保的期限快到,且该门市部在经营亏损又无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便与阿林公司协商,达成关于对价值44.78万元货物处理办法的协议书,约定由阿林公司财务科委托信用社收回价值44.78万元的物资,阿林公司为此向信用社出具收到该社于1988年11月11日拆借资金40万元整、以前拆借合同无效的收条。但信用社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以后,阿林公司见该协议书未履行,遂于1990年4月5日、5月8日先后函告信用社,要求该社偿还拆借资金40万元的本息。信用社在第一次收函后曾答复阿林公司:我社虽与贵公司签订拆借资金的协议,但因工商银行不同意转款而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拆借资金确未转入我社,故不存在由我社付还本息。

    1990年6月5日,阿林公司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用社按双方的拆借资金协议归还借款40万元,偿付借款的利息和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信用社辩称:我社与阿林公司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后因故未履行。该公司以后将40万元借出,我社不知。我社与阿林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

    「审判」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阿林公司的40万元免税款退还经过是,1988年3月21日,该公司向都江堰市税务局提出《关于再次申请减纳营业税的报告》,请求减半计征纳税或从上交的税额中返还50%。该税务局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四川省成都市税务局同意,在1988年度内给予阿林公司定额免征营业税40万元的照顾,所免税金作为发展基金专款专用。但在该笔税款的免税报批未获批准前,都江堰市税务局已向阿林司退还免税款40万元,并在《收入退还书》退还原因栏目中注明该款是“用于发展生产”。阿林公司收款后,在《收款凭单》中也写明该免税款属“专用基金”、“建房款”。同时还查明,李仲伦在1988年曾负责阿林公司、信用社、都江堰市汽车客运公司等单位的征管税收工作;二门市部与天成分店在发生诉讼前均已倒闭,其中二门市部歇业时遗留的财产已移交给经营部。天成分店的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市支行)。该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1990年8月18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分别通知二门市部的主管单位经营部、天成分店的主管部门市支行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市支行辩称:天成分店的账户被利用,是一过水环节,并未占用该笔款项,故该店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也只能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天成分店本身承担,我行作为该店主管部门只负清理责任。经营部承认与天成分店有40万元的贷款关系。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林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信用社不承担偿还责任。阿林公司将免税款转给无购销关系的天成分店,致资金失控,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天成分店违反规定,利用自己的帐户转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信用社明知转款违法,不制止,亦有过错。二门市部占用该款,并长期拖欠,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因二门市部与天成分店已倒闭,故二门市部的债务与天成分店违法经营的责任,按有关规定,应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经营部和市支行承担。据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有关法律规定,于1990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一、经营部应偿还阿林公司借款40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4个月内履行完全毕。二、经营部到期不能履行,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支行给付后,有权向经营部追偿。三、阿林公司因拆借资金而非法所得的利息29250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市支行不服,以天成分店只起转帐作用不应承担责任,判决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用社辩称:我社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请求退出诉讼。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公正。阿林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信用社不具备作本案被告的合格条件,但阿林公司又坚持不撤回对该社的起诉。故于1992年1月15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

    阿林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以请求确认信用社为本案合格被告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信用社则认为该裁定正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上诉经审理认为,阿林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后,该协议约定的拆借资金未转给该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未形成。以后,阿林公司按照李仲伦的意思,将免税款40万元通过天成分店借给二门市部,是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裁定认为信用社不具备本案合格被告条件,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于1992年5月4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阿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以后,该案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除在判案理由上增加审理中本院已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和对阿林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作出民事制裁,在判决主文上对经营部履行债务的期限由4个月变更为2个月外,于1992年7月20日作出与原审判决在主要事实、判案理由、适用法律、主文第1项与第2项等方面基本相同的重审判决。

    重审判决后,市支行仍然不服,以天成分店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判决我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我行只应负清理之责等为理由,再次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查明,天成分店是1988年7月4日经市支行批准,并于同月21日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1.6万元,由批准机关市支行拨款,该店已于1989年5月歇业。二门市部是1988年9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属经营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门市部,已于1989年12月底歇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门市部负责人周国华、天成分店负责人熊怀清与李仲伦商量好将阿林公司的退税款假立名目,经过天成分店帐户转借给经营部,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阿林公司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息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二门市部拖欠借款,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该门市部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又已歇业,故该项债务应由经营部履行。天成分店因非法出借银行帐户,应与借用人对此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其债务由开办单位市支行承担清理责任,并以该店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令市支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欠妥,市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4日判决:一、由经营部对其二门市部40万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市支行以天成分店清理的财产偿还阿林公司,偿还后有权向经营部追偿。三、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延期给付,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评析」

    本案先后经过三次一审和二审,看起来复杂,但只要从法律关系着手,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认真解决程序上信用社是否应作为本案合格被告参加诉讼,实体上市支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个关键问题,是不难做到依法正确处理的。

    1.阿林公司通过天成分店将免税款转借给二门市部,从而阿林公司和二门市部发生借款法律关系;阿林公司与信用社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信用社不是本案的被告。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的相对人在实体上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则该相对人就是不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诉讼中遇此情况,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更换的,受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不符合条件的被告的起诉,以制止原告滥用诉权。

    从本案涉及的拆借与借贷的法律关系看,阿林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信用社又再与二门市部签订借款合同,使阿林公司与信用社、信用社与二门市部之间都有借货关系,并且标的物都是阿林公司的免税款40万元。在这两个借贷环节中,作为第一环节的出借方阿林公司,其划款被工商银行正当拒绝后,使其未能如约向信用社提供拆借资金;据此,也使信用社未能向二门市部提供该项贷款。这就使作为实践性的拆借资金协议和借款合同未成立,阿林公司与信用社以及信用社与二门市部彼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未形成。以后,阿林公司又将免税款通过天成分店出借帐户而转借给二门市部。在这一借贷关系中,对天成分店出借银行帐户,以及阿林公司与二门市部之间的“体外循环”借贷等违反银行金融法规的行为,信用社未予制止,负有审查监督不严的责任。但信用社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只是天成分店和二门市部的开户行,故信用社对该款的拆借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阿林公司起诉信用社,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信用社就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阿林公司坚持不撤回对信用社的起诉时,两级法院依法驳回阿林公司对信用社的起诉,是正确的。

    2.具备法人资格的天成分店歇业后,其主管单位市支行对该店在本案中的遗留债务,依法应承担清理责任。

    本案中,阿林公司转借免税款,天成分店出借银行帐户,二门市部因无效转借行为取得免税款并长期拖欠,三方依法均负有不同的过错责任。但诉讼中天成分店的主管部门市支行就其应承担的责任,两次提出上诉。因而依法正确认定市支行在本案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

    在企业法人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对外债务的民事责任承担上,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分别规定“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清理整顿公司这一特定期间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对实际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在《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应适用国务院该通知的第一条处理此类问题。这些规定说明,处理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企业开办的企业歇业后的债务,只要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在开办成立期间是独立经营,并且申请开办的主管单位对该企业又无收取资金或实物、虚报或担保注册资金、抽回投资等行为的,主管部门就只应承担清理责任,并仅以歇业企业清理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与天成分店的开办注销情况看:①本案纠纷的发生,天成分店被注销歇业,均属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②天成分店在开办时,其主管单位市支行为其拨款1.6万元作为开办的注册资金,工商部门对该店成立时核定的经济性质是独立核算,具备集体企业法人条件。③天成分店开办后是独立经营,市支行在其开办、经营期间并无为其提供虚假资信证明、获取其利益或为其担保等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对该店歇业后的债务应由市支行承担清理责任,以该店清理的财产和经营部一起对阿林公司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这一认定,既肯定上诉人市支行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又纠正了一审对此的不当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从程序上确定信用社不是合格被告,应退出诉讼;从实体上认定市支行应对下属天成分店的债务负清理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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