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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规范强制措施适用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04    作者:王怀臣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公安厅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规范强制措施适用的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办案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使用强制措施。对于实施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强制措施;确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优先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程度较低的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的单位或人员透露该信息。
第三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予以刑事拘留。
第四条 对惯犯、累犯,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以及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逮捕。
第五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羁押、管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刑事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处所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所在学校、单位。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有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确实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使用械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械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结案的,应当立即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通话、会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通信、通话、会见:
1.案件事实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通信、通话、会见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通信、通话、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信、通话、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及后果有一定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看守所和办案机关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办案机关和监督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过重或不当;
2.未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未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4.违反有关羁押期限规定的;
5.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6.侦查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和监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认为被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应当制作变更决定书或释放通知书,书面通知检查机关,并递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不使用械具。采用圆桌审判方式审理的,一律不使用械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被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应当当庭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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