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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监护权】智力残疾女双亲过世谁是监护人?
发布日期:2013-04-03    作者:连会有律师
【子女监护权】智力残疾女双亲过世谁是监护人?
  1982年出生的陈某是一个智力残疾人,虽然依年龄而言,她已然是一个成年人了,但是作为智力残障人士,她仍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人的监护。然而,陈某的母亲早在十几年前就过世了,而另组家庭的父亲也于去年7月时过世,那么她的监护重担又应该落在谁的身上?居委指定了陈某的继母作为她的监护人,对此继母则试图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撤销监护资格。面对智力残疾的女儿,继母可否被指定为监护人?
  【案情】
  继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这是一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案中的起诉人刘某于200411月与陈某振登记结婚,双方均为。
  刘某与前夫育有一女陆曼,而与陈某振再婚后,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位于永泰路上的一套房屋。陈某振与前妻苗某育有一女陈某 (19821212日出生),陈某是智力残疾人。被起诉人钱阿婆是苗某之母,陈某之外祖母,苗某于1995129日去世,当时陈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陈某振。
  20052月,陈某振及陈某的户籍迁至一处由刘某的父亲任户主的住所。 200810月,陈某振病重,陈某住进永泰路上的房屋,与陈某振、起诉人生活在一起。陈某振病重期间,刘某为陈某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换证手续及领取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相关生活补助费。 2009121日,黄浦区残疾人联合会为陈某换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该证载明陈某的监护人为陈某振。 20097 10日,陈某振去世。
  今年6月,陈某住所地的桑园居委以刘某是陈某继母为由指定起诉人为陈某的监护人。对此,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起诉人刘某诉称,桑园居委的指定错误,起诉人与陈某振存续期间,除了陈某振去世前的数月,从未与陈某共同生活。起诉人与陈某振再婚时,陈某已经是23岁的成年人,所以起诉人与陈某未形成继母与继女之间抚养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适用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有关规定,起诉人不属于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范畴。桑园居委的指定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对陈某的抚养与照顾,故起诉申请撤销起诉人的监护人资格。
  被起诉人钱阿婆辩称,陈某的母亲苗某早在1995年就已去世, 20009月,苗某的父亲苏老伯将苗某的遗产全部移交给陈某振。至今十几年被起诉人与陈某振及陈某没有任何联系与往来,陈某的生活完全由陈某振负责照顾。被起诉人年逾八十,体弱多病,经济困难,无力担负监护人义务。起诉人是陈某继母,桑园居委指定其为陈某的监护人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维持桑园居委对起诉人监护资格的指定。
  最后,经审理,黄浦区法院对起诉人刘某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请,判决不予准许。
  【析案】
  父母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负有监护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智力残疾人陈某在其生母苗某去世之时尚未成年,陈某振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对陈某应负监护义务。同时,陈某又是智力残疾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成年之后仍应由陈某振监护。起诉人与陈某振登记结婚之后,起诉人成为陈某的继母,无论陈某实际是否与起诉人居住在一起,起诉人均应与陈某振一起承担对陈某的监护义务。更何况陈某振去世之前,陈某还与起诉人及陈某振共同居住生活了数月,至今仍与起诉人居住在一起。另外,在陈某振病重期间,由起诉人为陈某办理了残疾人证的换证手续及领取国家给予残疾人的相关生活补助费,故由起诉人在陈某振去世之后担任陈某的监护人既合乎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陈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起诉人是陈某继母指定起诉人为陈某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所以对起诉人要求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民法通则》第 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由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黄浦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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