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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某厂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1]

  原告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厂于1992年3月17日签定了一份购销钢坯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 ×60×6000钢坯一万吨,每吨单价1400元,大连交货;1992年7月20日前交货5000吨,8月30日前交货5000吨。合同还规定,原告分三次于当年3、6、7月预付货款900万元。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付给被告500万元,6月8日付200万元,6月18日付200万元,计900万元。1992年6月20日,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几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7月6日最后签定了“修改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作如下修改:(1)价格每吨1550元,大连港交货,运费由双方平均负担。(2)供货数量6000吨。(3)交货期8月15日前出运2000吨,9月15日前出运2000吨。(4)到站大连北,大连外轮代理公司代长春五矿收。(5)原告已付给被告的90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货的定金。(6)其余货款在被告最后一批发货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7)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原告负责按合同付款,被告负责按合同规定交货。(8)此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该修改协议签定后,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又提出变更合同价格的要求,但原告未予同意。因原告已和外商签定了钢坯购销合同,外商也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供应钢坯。原告于1992年9月2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3日裁定被告在3日内将900万元先行给付原告,并于同月28日将此裁定送达给被告。被告到12月上旬方将原告的900万元定金陆续退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用的证据:

  (1)双方签定的钢坯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

  (2)双方的往来信件、函、电报、传真;

  (3)原告与外商签定的钢坯购销合同及香港恒生银行开出的信用证;

  (4)吉林市某厂1992年7-9月份普碳60方钢坯单位成本构成表;

  (5)吉林市某厂1992年4-9月份方坯销售明细表;

  (6)关于国家调价后吉林市某厂与全国各地的客户修改合同价格条款的证明材料;

  (7)冶金工业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及附件;

  (8)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和先予执行申请;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符合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有效。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向原告供应钢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吉林市某厂返还原告款710万元,于1993年4月末前付100万元,五月末前付100万元,六月末前付100万元,七月末前付100万元,八月末前付100万元,九月末前付100万元,十月末前付110万元,逾期付款依法承担责任。

  吉林市某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合同未履行是因为冶金工业部(1992)冶经字第462号文《关于取消钢材1类钢材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发生了情势变更;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定金数额约定过高,占全部货款的 97%,该定金条款应为无效。故请求撤消原判,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辩称:因价格上涨,双方已对原合同做过修改并达成协议,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钢厂未供一根钢坯,造成五矿公司对外商合同的违约,经与外商协商,将最晚装船日期推迟至1992年10月10日,而钢厂却在1992年9月22日的函中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2.上诉人以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再次变更和解除合同,没有道理。上诉人不属该《通知》执行钢材1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市场价格。应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

  3.上诉人与五矿公司在“修改合同协议书”中特别约定:这是“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但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供应一根钢坯,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其对外商供应钢坯的合同,使其信誉和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4.上诉人要求延期至1992年11月15日交清货物,而被上诉人与外商的最晚装船日期是1992年10月10日,延期交货已无必要。

  5.双方在修改合同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的预付款900万元改为定金,是对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法律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定金数额未做限制性规定,双方协商约定金额的,应当允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偏高,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了适当调整,这是可以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吉林市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释]

  本案系属一起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推迟合同的履行期,是否须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有效。

  一、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

  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主要是借助以下两个理由,主张其对合同的迟延履行,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之一是不可抗力。在一审中,作为被告的吉林市某钢厂进行了这样的答辩:双方签订购销钢坯的合同后,由于国家对钢材、钢坯价格上调,自产钢价格放开,国内钢材市场价格急剧上涨,生产钢坯的原材料一再涨价,加工钢坯的水电费及铁路运费相继提价,按原合同价供给买受方钢坯,每吨至少亏损200多元。并且随着钢坯市场价格与日俱增,亏损更大。而钢材钢坯价格放开的政策改变,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的,其发生和发展是双方不可能避免的,导致钢材钢坯成本和市场价格猛涨的结果也是双方不可能克服的,这种客观情况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典型事例,因而被告不能履行该合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主张能否成立?不可抗力能否成为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需要我们考察一下作为兔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及其适用。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2]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它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而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3]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不可抗力包括了意外事故在内,它是指完全不可预见的或不可预防的事件,包括火灾、坍塌等。[4]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最初是作为受领责任制度的例外发展而来的。罗马法曾经一度认为,运输业者和旅店业者对于其受领的运输物品或旅客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在法律上必须负结果责任。不可抗力则是作为运输业者和旅店业者所负结果责任的例外,即免责条件而使用的。“对偶然事件谁也不能负责”或“偶然事件由被击中者承担”开始成为罗马法上的根本训条。

  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各国民法尽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来看待则始终如一。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外来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其给付义务。第28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此处所说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包括了不可抗力。

  在普通法中,很长一段时期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阻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作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英国王座法庭早在1647年就在关于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一案的判决中表述了这样的观点。但是该院的其他判决表明,上述原则从属于三种重要的例外情况:第一种例外是由该法院的一个更早的判决确定的。1536年,王座法庭在审理威斯敏斯特的艾伯特诉克拉克案时说,如果卖方承担了在某一天某一外国交付小麦的义务,在该日之前,根据制定法的规定,履约成为违约的,卖方的义务可因此而获得解除。这一例外后来被美国法院采纳,并演变成这样一条确定的规则:如果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禁止当事人履约或提出某些要求从而使履约成为不可能的事,因而阻碍了当事人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因此而免责。第二种例外是王座法庭在1597年审理海德诉温泽的迪安案时宣布的。该院在其判决意见中说:“如果合同要求诺言人自己履行合同而诺言人在履约前死亡了,任何人不能再提起违约之诉。”这一判例也被美国法院采纳并成为这样一条规则:如果某一特定的人的存在对于某一义务的履行是必需的,该履行由于这个人的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到阻碍,那么,该履约义务因此而解除。第三种例外是王座法庭在1629年宣布的。该例外后来演变成的规则是:如果特定的物的存在对于一方的履约是必需的,该物的毁损或变质使履约受到阻碍,则该方可以被免责。1863年英国王座法庭在审理著名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案时,对这一规则做出了进一步的确认和阐述。这一判决就成了现代的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但履行不能从一种仅适用于若干例外情况的制度发展成一种得到普遍引用的理论,则应归功于《统一商法典》,根据该法第2-615条:“除非存在卖方已经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像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该法典对履行不能理论的改变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1条所采纳,从而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5]从以上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上的履行不能制度,论及不可抗力的免责功能时,不仅指免除违约责任,更包括对履约义务的免除,此点与大陆法系多有不同。

  我国立法一向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济合同法》第30条亦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即“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确认了类似的规则。[6]

  目前,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已尽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那么已发生的事件便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是债务人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件,即使债务人能够预见并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但事件的发生仍不可避免。法国学者丹克曾认为,认定已发生的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应考虑对于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的发生,当事人应付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从而决定其是否应被免责。德国学者哥德斯米特指出,损害人员予以最大的关心与注意,仍不能预见和不能预防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这些观点都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尽其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件。[7]

  第二种观点是客观说。该说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事件。法国学者爱克斯纳曾区分了外部偶然事件和内部偶然事件,认为如果是主体活动范围以外的偶然发生的不是与特定人的范围相联系的事件,乃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非通常事件。[8]与主观说的观点不同,客观说强调不可抗力事件是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而主观说认为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外,有时当事人是能够预见的,只是不能避免。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采主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不可抗力。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它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但是确定不可抗力事件,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成立。[9]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0]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折衷的观点,要求在确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要考虑客观因素,而且也要考虑主观因素。为使不可抗力的范围具体化,我国有关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种: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

  那么,本案中,吉林市某钢厂能否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于民事责任的承担?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本案中钢材价格的上涨,不属于前面介绍的不可抗力。理由在于:尽管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对钢材市场的价格具有相当的影响,但吉林市某钢厂并不属于该通知中执行钢材1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是市场价格。这就意味着,作为出卖方的吉林市某钢厂,在签定该合同时,市场价格的波动是其应当预见的,并可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避免的商业风险。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另外,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制度的运用,其主要目的是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时,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钢材价格的上涨仅使吉林市某钢厂对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使其本应从交易中获取的利益减少,而并非使合同变得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由此可见,吉林市某钢厂据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第一个理由难以成立。

  二、情事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上的功能

  吉林市某钢厂据以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是情事变更原则。吉林市某钢厂在一审的答辩中提出:在原告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将500万元预付款和400万元暂存款改为定金后,发生了钢坯。钢材调价,自产钢价格放开,原材料价格暴涨等情事变更的客观情况;在二审的上诉状中,该方当事人更是明确提出: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冶金工业部(1992)冶经字第462号文《关于取消钢材1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材、钢坯价格上涨,发生了情事变更;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应予准许。那么,情事变更原则能否成为其违约责任免除的免责事由?这就需要我们先考察一下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1]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情事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2]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术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3]

  1.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该观点认为,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间的合意并不包括这样的情况: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使合同的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成为非常大的负担。此时应认定原约定在当事人间已无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14]

  2.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该观点为德国学者奥特曼于1921年首先提出,他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约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或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自始欠缺或嗣后丧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观点提出后,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被司法判例所采纳,但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何为法律行为基础?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区分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所谓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某种共同预想;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指作为合同前提的某种客观情况。依此说,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用以处理双方的“动机错误”类型,而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则用来解决“对价关系严重破坏”及“目的不达”问题。该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成为通说。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德国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他们主张直接以“实质的合同概念”作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在方法论上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有效运用“判例拘束”方式,创设在法律行为基础概念之下可以作为裁判根据的规范。经此修正,法律行为基础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概括性上位概念,在此概念之下以“对等性原则‘吸”无期待可能性原则’作为事实上的决定标准,并根据无期待可能性之程度决定法律效果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法律行为基础说经过法院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了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15]

  3.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法律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自 1863年泰勒诉考德威尔案(Taylor V.Caldwell 1863)确立“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则、1903年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Herry 1903)确立“合同落空”原则以来,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关于合同落空制度的理论根据,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在1916年的一个判例中提出默示条款说,认为法官应当审查合同及缔约时的情形,以便发现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某种物或某种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缔约磋商的基础。如果有,则合同就包含了一个默示条款,即一旦此基础不再存在,应解除合同。后来法官哥达德(Godard)在1937年的一个租船案中又提出了“合同基础丧失”理论。认为假如因为合同标的物被破坏,或因为其他原因如阻碍或迟滞,而致合同基础丧失,以至于后来的履行实质上是履行一个与原订合同不同的合同,此时就应认定合同落空。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的一个案件中提出的“义务改变”理论也受到了普遍的赞赏。该理论认为,由于双方都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16]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17]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学者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在发生了情事变更,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时,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18]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所言:“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19]

  本案的当事人吉林市某钢厂能否以情事变更原则做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从前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在因客观情事(包括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可见,情事变更原则并非兔除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是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吉林市某钢厂能否直接以发生了情事变更为由,依据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解除合同?答案也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必须经由诉讼,即要由人民法院决定能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所以做此要求,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对该原则的滥用,影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吉林市某钢厂在一审的答辩中,曾提出这样的主张:在情事变更的客观情况下,原告对其要求协商按期履行的要求搪塞、躲避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在其仍要求迟延履行合同,原告确有充足时间、充足条件,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并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妄图恶意占有900万元巨款,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一审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协商达成变更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经由诉讼程序,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所谓原告故意拖延的问题;另一方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它仅是一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被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原告的诸种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因而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的适用余地。

  三、定金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有效。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某钢厂诉称:合同中,定金数额约定过高,占全部货款的97%,因而该定金条款应为无效。

  那么,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究竟有哪些?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是否影响定金条款的效力?对于以上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定金条款作为合同条款,所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当然也是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

  其次,定金系属一种担保方式,它是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它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债的从债,定金的有效以主债之有效为前提,主债无效时,定金之债亦应无效。可见,主债的效力状况也是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

  再次,各国法律为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还常常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作为影响定金条款效力的因素,比如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第91条就明文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条款,如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则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而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数额比例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那么,我们能否据此就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达合同标的额的97%),因而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于1992年7月6日订立的该项定金条款,而我国的《担保法》颁行于1995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非前引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条款应为有效条款。至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减少吉林市某钢厂应于返还的定金数额,其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而并非否认定金条款的效力。

    注释:

  [1]该案例选自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页。

  [3]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9页。

  [4]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1页。

  [5]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303页。

  [6]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7]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12页。

  [8]参见阿卡尔柯夫:《关于契约责任的几个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1年版,第14、15页。

  [9]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5页。

  [10]新颁行的《合同法》就不可抗力作了相同的界定。

  [11]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0页。崔建远:《合同法》,第100页。

  [12]参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页。

  [13]参见郑玉波:《民法实用》,1969年版,第109-111页。

  [14]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428页。

  [15]参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第47-49、52页。

  [16] ANSON‘SLAW OF CONTRACT,25ED,p508-512.

  [17]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第6章第1节。

  [18]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24页。

  [19]参见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中兴法学》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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