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条件
(1)主体条件:
①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不得委托(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同)。
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注意几个限制性条件:
其一,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其二,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主体(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同)。
其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其四,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③执法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2)期间条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
2.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1)是指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从院机关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院机关不得再行使。
(2)与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进行比较,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主体的授权来自本法,不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②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规定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也必须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实施程序
(1)一般程序:
①内部程序,实施前向机关负责人报批。
②外部程序,(2人以上)出示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笔录→签名盖章。
③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24小时内报告。
(2)特殊程序:
①限制人身自由:
其一,当场或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
其二,紧急情况当场实施的返回后立即报批(不是24小时);
其三,不得超期。
②查封、扣押:
其一,查封、扣押对象的“三个不得”: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不得、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不得。
其二,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
其三,期限:一般期限≤30天;最长期限≤60天(经过机关负责人批准,一般期限延长30天);例外期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除外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计算在内。
其四,保管: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③冻结:
其一,实施主体需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
其二,期限:与查封、扣押期限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冻结的例外期限只能由法律例外规定,行政法规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