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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

    (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诉人代理人开庭时的答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或合同已经取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书面合同并签字盖章,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虽然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已为被诉人接受,并在此后的书面备忘录上得到确认。

    92SPE28 /001号合同规定,203.5公吨柠檬酸应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运,但被诉人迟至该日仍未交货,因而被诉人应对违约承担责任。

    (二)关于合理的损失赔偿

    鉴于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而申诉人在被诉人明确表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申诉人获得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仲裁庭经查阅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在1992年4月初柠檬酸的市场价为982.50美元/公吨。差价的计算公式为:(982.50-925)美元203.5公吨=11,700美元。

    对于申诉人提出商誉损失10,000美元,申诉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对此解释是其与日本买家的其他合约受到影响。仲裁庭认为,这是被诉人在订立合约时不能预料到的,对申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诉人提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提出的经济损失51,892.50美元,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诉人与其日本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应由申诉人和日本买家之间的合同所决定,被诉人无责任承担该笔损失。

    (三)关于仲裁费用

    由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满足,因而申诉人应承担一半的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另一半仲裁费用。

    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11,700美元2.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争议是货物买卖中常见的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买方已开具了信用证,但卖方最终未能交货,使买方遭受了损失。该案被诉人(卖方)代理律师在答辩中提出的以下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回答却具有普通的法律意义。

    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是否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柠檬酸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又以备忘录修改了合同,备忘录注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诉人律师认为,依照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书面形式”是指有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以及用住来信函、电报、电传达成的合同,但不包括传真的方式。因此,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律师同时列出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共列举了九种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形,其中第5项即为“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3.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宣布,它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这就意味著中国在通用公约时,其通用范围只限于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公约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被诉人律师在列举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后,得出的结论是:由于传真方式本身具有不可靠性,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方式,所以,本案争议合同的订立是无效的,合同的义务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无须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的意见否定了被诉人律师的主张。仲裁庭的答复非常简单,但又十分明确。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调查的结果是,被诉人将双方的商号、地址和双方买卖柠檬酸的交易条件填写在其己有的格式合同上,自己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传给对方,申诉人同意格式合同上所列条款,并签字盖章,又将合同传真给被诉人。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对书面合同的条款进行确认,与共同在一张合同约上签字确认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据此驳回了被诉人律师的这一答辩理由。

    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一下被诉人律师答辩理由。 这一答辩理由包括这样的逻辑含义:1.非书面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而是无效的。2. 传真方式因为具有不可靠性,所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不包括传真。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中国法律对“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解释。

    正如被诉人律师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成立的形式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涉外经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达成方为有效。应该说,这是中国法律区别于外国法律的一个较特殊的规定。自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国际间商业交往日益频繁,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急剧增长。各国法律为适应这一发展,大都放宽了对合同形式的限制。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除少数特殊合同外(例如保险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等),对一般的合同大都不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作为有效合同的条件,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但中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时仍然对合同的订立方式以“书面形式”加以限制,并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第11条的规定予以保留。从立法意图方面分析,这主要是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1.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制度必须以书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为前提方能实现;2.中国的法制尚不够健全,国民的法律观念较弱,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利于当事人认真履约,减少纠纷,也有利于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有确定的证据处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书面合同”订立的表述为:“1.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2.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这就是说,”书面形式“包括有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书面合同上签字和以信件、电报、电传这些可表现为文字的通讯手段达成协议的两种形式。被诉人律师的理由是,传真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已被法定的通讯方式”信件、电报、电传“所排除。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理由似乎合乎逻辑,但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我们首先看一下传真的性质,传真全称应为”图文传真“,作为一种电讯传递技术是相对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的飞跃性进步,它具有直接性、真观性和更加快速的优点。在80年代初期,传真手段刚刚在商业上应用,在中国更是鲜见,当时的立法在列举通讯手段时没有将传真列入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传真手段已大量使用于商业领域,外贸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的情况已比比皆是。立法者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本意是,保证合同的执行及争议的处理有可靠的证据。传真与电报、电传相比更具有直接可见性,完全符合书面证据的要求。

    同时,由于传真手段的特点要求使用者必须将要约或承诺的合同条款及签字的书面文本直观地传送给对方,所以事实上至少在交易双方的某一方手中存在一个“书面合同”,而对方亦须“书面”上签字确认,只不过对方确认签字的书面形式不是在同一份合同原本上出现而已。基于这样的道理,仲裁庭在反驳被诉人律师主张时作出如下论断:“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

    被诉人律师在论辩时曾提及,传真作为书面合同的证据具有不可靠性。当然,在本案例中,这种论辩毫无意义,因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否认对方提供的传真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就一般意义而论,传真文件的确可以用复印技术伪造,但这样的伪造往往是经不起鉴别和调查的。在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的案件中,确曾出现过当事人利用复印技术将传真合同文本篡改伪造的情况,但均在仲裁庭开庭调查时被当场戳穿。大量的事实说明,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和传真文件作为合同书面证据的情况已被普遍接受,而个别发生的用复印技术伪造传真件的行为并不能影响传真合同的证据效力。中国法律对“书面形式”合同的解释范围应该包括传真合同。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性质的要求;

    (2)传真方式在技术上比电报和电传容易被伪造的弱点是可以用证据调查手段弥补的;

    (3)在传真手段已十分普逼使用于国际贸易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传真合同为“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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