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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l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古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中泽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改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属”、“非排他性”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中国大陆,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及时处理本案争议,同时也将有利于本案判决的执行。二、上诉人顾虑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使用异地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并非是第一次,同时,上诉人的顾虑也不是改变管辖的法定理由。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B)条中约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以听证并决定产生于或关于本协议的任何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并解决任何有关争议(诉讼),并且为此目的并为其它各方的利益本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由于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D)条约定:“在任何第23(B)条中所列的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不排除任何方在其它任何该方选择的有权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钢铁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系其主观猜测,并不能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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