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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侵权纠纷案谈公司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丙公司全部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甲公司人员为总经理。甲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迅速组织评估。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主张,甲公司利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丙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起诉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甲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甲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损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评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特别是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的实际操作问题。

    一、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

    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定,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有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权利。因而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际控制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利用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从丙公司借取大量资金,此已形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威胁。其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抵偿上述债务的财产,与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形成现实的损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但是未明确规定为关联交易,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关联性,与通过公开交易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交易应作为关联交易处理。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50条即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批准,且该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否则,对契约给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要根据情况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或负连带责任“,。而《德国股份法》第293条则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只有经股东大会同意,始为有效‘2)。关联交易,从其性质上讲,是公司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因而,该交易对公司利益有可能造成损害。关联交易合同的其他公司或企业称之为关联企业。实践中,关联企业主要有: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企业;公司董事、经理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企业;公司董事、经理为合伙人、股东的其他企业;与公司董事、经理有其他分配利益关系的企业等。

    二、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实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资本的民主,在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定的。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大股东不能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大股东在作出决议和决定或进行其他行为时,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当中,确有一个防止大股东不当操纵公司的问题,法律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大股东不当操纵的防止,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正实现公司民主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公司少数股东诉权的确立

    当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损时,由于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不可能通过公司董事会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可以通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预权。当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监事会干预亦无法奏效,则应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受控制的董事会也不可能主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而,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经理及控股股东所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定。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来讲,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所受损害并不是法人成员的损害,而是法人本身的损害。因而对此损害的法律救济应由法人本身去行使公司。确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让公司依据大多数股东的意见开展经营活动是必要的。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早期判例及规定均未赋予此种情况下少数股东以诉权。起先,在英国判例法上,通过FossV.Harbottle案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称对公司实施了不适当行为而能对此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应当是公司组织本身;如果此不适行为是能够被公司大股东方D以追认而对公司或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时,则少数股东不得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因为公司中的大多数股东已认可该行为。

    但是,针对现代公司中所存在的各种危及少数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和损害,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表现出极大热情,以便能及时地为少数股东的利益提供保护。对于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责任,美国公司法在实践中即扩大了信托责任(hduciaryduties)的适用范围,不仅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而且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即所谓“有控制权的股东”(contcellingsharholder)对少数股东亦负有“受托责任”,当有控制权的股东违反这一义务时,少数股东有权对有控制权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而英国则在“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EastPantDuMinimgGo.V.MerryWeather)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如果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州数股股东的利益,而由公司出面起诉属不可行,则少数股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他以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小股东的诉权是一种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即控股股东的行为侵害的是小股东的公司性权利,而不是个人性权利。这种诉讼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出来的,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少数股股东仅是名义上的原告。所以,赋予公司少数股东在大股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及少数股东利益时有诉权已是普遍做法。

    四、公司少数股东行使诉权的条件

    由于我国还没有赋予少数股东以派生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实践中仍需研究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

    (一)必须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是少数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前‘提。公司利益未受损害,则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亦不得成为派生诉讼的对象。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一般应以损害实际发生为条件,对可能发生的损害一般不应准许其行使派生诉讼权,否则有司法过于干涉公司经营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在英美判例法上,确认股东享有公司成员的公司性权利及个人性权利,只有在后者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派生诉讼。笔者以为,公司股东的个人性权利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也无法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划分。而且少数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自身利益,所以作出这种限制并无必要。

    (二)致公司利益受损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

    实践中,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理应由公司来承担,也就是应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来承担,因此不能提起派生诉讼。从各国规定及判例来看,这种损害必须是源于不公平行为。不公平的行为,对外就是与公司交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使公司承受大量义务而关系人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较少的义务。如本案中所述公司控股股东甲公司与丙公司所进行的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就是一种可能存在不公平交易的常见情形。而对公司内部而言,则是公司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行使了不适当的行为。如,在公司少数股东反对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不顾少数股东的反对,而使公司与自己或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是公司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进行的交易,则少数股东不得行使派生诉讼权。在实践中,这种不公平行为包括: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行为,如董事、经理自己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董事、经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的营业;董事经理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所为的上述行为等。

    (三)必须是公司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诉权

    在上述行为产生后,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向有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如通过公司监事会监督有关当事人予以纠正等,或者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或者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及第三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即不能行使派生诉权。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时,公司少数股东才能行使诉权。

    (四)有关诉讼的程序问题

    1.原告的主体资格

    在处理当事人方面,英国的司法实践是少数股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是名义上的被告,董事、经理或其他控股股东是真正的被告,判决是真正的被告向名义上的被告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在丙公司表示无法向控股股东甲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乙公司经过少数股东的决议,代表他们提起诉讼。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类似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1994年11月4日)》中即明确中方可在合营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董事会不作起诉决定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但对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方面,各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均有所限制,有的是就股东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时间长短方面加以限制;有的则是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多少方面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从我国《公司法》实施现状来看,当公司个别少数股东认为其权利被侵犯的,则就对其所持有股份时间及数量作一定的限制是较为合理的。而当公司为数较多的少数股东认为其权利被侵犯的,则由少数股东推选某一股东作为代表,行使派生诉讼权利较为妥当。

    2.被告的范围

    由于甲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丙公司的利益,而间接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故应作为直接被告。实践中,可以作为被告的包括:公司董事、经理;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除外)。

    3.公司的诉讼地位

    丙公司也是权利被侵害的主体。虽然决定是以丙公司名义作出,但其意思表示是在甲公司控制之下而为的,所以其既不是案件的原告(因为其无法提起诉讼),也不是案件的被告,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依附于原告,因为判决结果可能是被告向其返还利益。这样处理与当事人间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人的地位是相适应的,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既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又维护了少数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4.派生诉讼案件的管辖

    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归为侵权纠纷范畴。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地,多数即为公司所在地,从侵权之诉管辖原则而论,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类案件的审理,也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又多在公司所在地。因而,由公司所在池法院管辖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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