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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的举证是否到位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9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江苏省如皋市某饭店个体业主杨某所雇请的厨师吴某正在厨房间猛火灶旁工作,当时,厨房内有一个猛火灶和炭火炉在使用,另一普通灶未用。突然,厨房间起火,致厨师吴某被烧伤。经报警,消防大队到场灭火后即离开。当天,杨某向消费者协会举报称,系因购买的倪某的PVC软管爆裂引起火灾。2003年9月25 日,消费者协会对厨房内的两根煤气软管进行封存。2003年12月31日,杨某与厨师吴某就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吴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337.50元,由杨某赔偿且实际履行,杨某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经济损失。

  2004年3月30 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称,因被告倪某所出售的骏发牌PVC软管不能承受煤气压力而爆裂引起火灾,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于2004年8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涉及的标有“JUNFA”字样的PVC软管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日,司法鉴定中心以此软管无法作质量鉴定为由退卷。2005年1月24日,法院对饭店的起火原因再次委托鉴定。2005年8月4 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调查,认为:该起火灾中饭店未能认真履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火灾发生后当天下午即将现场进行了清理,现已无法按程序进行现场勘察,另外,火灾发生至今已近两年,现在再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已不足。鉴于无准确认定火灾原因的充分证据,故该起火灾原因不明。

  [分歧]

  在审理中,对于原告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火灾原因不明,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也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和生产厂家,可以推定火灾系该软管爆裂所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PVC软管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现经鉴定认为起火原因不明,这就首先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该PVC软管存有缺陷,且起火是由该缺陷引起的。现根据鉴定结论,起火原因尚不能确定,根据本案案情不能推定出是由于PVC软管存在缺陷而导致火灾。所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举证到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JUNFA”牌PVC软管质量是否存有缺陷,火灾是否系该软管爆裂所致,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特殊侵权案中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虽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对“JUNFA”牌PVC软管质量,倪某虽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和生产厂家,法院确实可对该软管的质量产生合理的怀疑。但是退一步讲,即使该软管存有质量缺陷,原告仍须对产品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这实质上已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因为,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必要要件,它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因果关系要确定是否由PVC软管这一物件造成了损害,以确定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触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作为产品使用人、事故现场当事人的原告拥有优势,应负产品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不具有举证的便利条件,若将此举证责任也转移由被告负担也有失公平。

  二、原告本可固定证据,但未尽职。

  原告本应保护好火灾现场,以便查明起火原因、分清责任。但其未能保护好火灾现场,也未及时申请火灾原因认定,以致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无法作出认定,而且,作为正在使用的厨房,起火原因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厨房设备本身属系统性设备,起火原因与使用有关,除了软管、罐子可能引起外,还有减压阀、接口、灶具本身等诸多环节均可能引起。所以,本案中并不能推定火灾系该软管爆裂所致,厨房起火原因涉及的相关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前所述,根据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触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作为产品使用人、事故现场当事人的原告拥有优势,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引入的客观举证责任的裁判理论来分析。因为举证责任不仅是一种行为上的责任,同时更重要的还是一种结果上的责任。根据这种结果责任,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 依照举证责任原则,可以作出裁判,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这就克服了法院处理疑难案件中的盲目性和非正当性。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就其实质而言乃是一种实体性裁判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指示法官用一种可预见的、相对合理的方式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这也符合客观举证责任规范学说。据此,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PVC软管所致,不能证明其损害与该软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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