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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公司诉县政府拖欠财产补偿款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经初字第02号

  原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松树乡杨家店。

  法定代表人: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1957年8月5日出生,山西介休市人,现民和县经贸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民和县政府)拖欠财产补偿款一案,华丰公司于2004 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华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仙艳荣、吴艳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朱**、被告民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01 年7月20日,**公司与民和农牧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资料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农牧资料公司所属(原县消防大队院)一处闲置的场地及房屋承租给**公司投资修建生产车间及设施。同年8月8日华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征得农牧资料公司同意在承租的场地上修建了大门、水塔、锅炉房、值班室等房屋及车间设备,新增财产价值484111.50元。租赁期间于2003年元月23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民和县政府签订一份《移交协议》,由华丰公司将承租的场地及房屋和新建增值财产一并移交给民和县政府,由其给付新增财产补偿款按评估价484111.50元补偿。但现民和县政府已将移交财产处理完,不愿给付新增财产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民和县政府履行移交协议内容,偿付补偿款48411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 元。

  被告民和县政府辩称,原告**公司持有的《移交协议》是华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自己拟写,并在县政府领导协调移交事项时,其要求民和县政府工作人员加盖了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内容不符合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且该协议中未约定移交财产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整体移交不属其所有人的场地房屋是不合法的,属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已移交给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公司、被告民和县政府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已在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法定代表人朱**,2003年3月3日注册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员庆峰。

  2、2001年7月20日**公司与民和农牧资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华丰公司承租民和农牧资料公司所属的闲置院址(原民和县消防大队驻居)一处,其场地和地上房屋、车库等所有附着物,租赁期为15年,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3、 2002年7月15日原告**公司与民和县供销社签订的《关于“民和华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及损失补偿情况的协议》,双方经县政府协调约定解除**公司与农牧资料公司(隶属于民和供销联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中载明**公司承租期间修建了生产车间、锅炉房、安装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解除合同搬迁给**公司造成损失68万元,搬迁费由民和县供销社承担。

  4、2002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与农牧资料公司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双方经协商解除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是根据农牧资料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供销联社与**公司签订的“搬迁及损失补偿情况的协议”为基础,退还给**公司壹万元的租赁费。

  5、民和县政府机要文件处理用笺,证明2003年元月17日政府收到**公司要求解除搬迁补偿的报告后,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拿出具体补偿办法标准,报常委会研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公司与被告民和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公司在承租的场地上投资修建的新增加财产的价值及应否由被告民和县政府偿付解除租赁合同搬迁补偿款?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民和县政府认为:该协议中未约定移交财产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完备亦不符合被告民和县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的协议未经民和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该协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拟写,通过民和县政府工作人员加盖了公章和法人印章,有欺诈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民和县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民和县政府机要秘书冶**、法制办工作人员李**二人证明材料,以及2002年元月28日民和县政府的会议记录。原告**公司提供与民和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主张该移交协议证实**公司将租赁场地修建新增加财产价值总计484111.50元移交给了民和县政府,并约定由其给予补偿。对被告主张提供的证明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移交协议的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移交协议》明确约定将**公司在承租场地上新修建增加财产列清单移交给民和县政府,并约定由其给予补偿款,且该协议上加盖了双方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民和县政府的会议记录和工作人员证明印证了**公司移交财产给民和县政府,经协商将财产移交给青海省生产资料公司。**公司增值资产协议所定484111.50元,民和县政府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于移交协议签订后将**公司新增值财产由民和县政府接受后又移交给青海省生产资料公司,并协议约定由民和县政府给予补偿的事实,经民和县政府会议记录、搬迁补偿协议等予以证实,故移交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公司在承租的场地上投资修建的新增值的财产价额及应否由民和县政府偿付解除租赁合同搬迁补偿款的问题。

  原告**公司认为:**公司与农牧资料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民和县供销联社分别签订的**公司与农牧资料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和**公司搬迁及损失补偿的协议更加证实其与民和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中约定**公司移交财产与鑫房评(2001)字272号评估报告所列财产一致,**公司给民和县政府移交新增财产所列清单名称和总价款理应由民和县政府给予补偿。被告民和县政府质证认为对**公司主张事实及证据无反驳证据,只主张移交的新增财产补偿总价款484111.50元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移交财产补偿款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司将租赁物上添加的新增值财产总价的补偿款只能按移交清单价款额484111.50元为准,被告民和县政府不同意该金额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移交财产清单中所列新增财产价值由民和县政府给予补偿。同时庭审中原告放弃12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民和农牧资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在租赁期内,因出租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经民和县政府协调予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在承租场地上新修建增设的财产移交给民和县政府并与其签订《移交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将财产移交给了民和县政府。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公司将新修建增设财产移交给民和县政府的财产清单及总价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民和县政府履行移交协议,偿付新增财产补偿款48411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公司要求被告民和县政府承担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 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庭审中自行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偿付原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新增财产补偿款48411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清

  审  判  员    仙艳荣

  审  判  员    吴艳红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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