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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高宏图辩护的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3-03-25    作者:高宏图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A,保定市博野县人,祖上留有建国前华北第一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地因历史原因已由博野县粮站占用(博野县粮站已办理用地手续)。2011年3月份,A与其子B,欲在该地上建房,遂刨除了地上的树木,并圈起围墙围上了199余平米的土地。博野县粮食局和博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停止侵害,拆除围墙、恢复原貌,A和B均未予理睬。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辩护意见:
  一、A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对其行为不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评价、调整。
  ㈠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是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罪名。社会管理秩序,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的秩序;公共秩序是人们在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为维护公共事业和集体利益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在执行后对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罪妨害、扰乱的不应是特定人的权益,而应是不特定的、众多人的权益秩序;该罪的客体应该是侵犯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
  ㈡在主观方面,A不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目的。
  1、A想占用的土地是特定的,想占用该特定土地有实在具体的前因。
  A对想占用的土地,有其祖父留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没有超出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范围。即使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效,但A作为一个纯朴的农民认为自己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仅是认识上的问题,不能由此就认定其主观上就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目的。
  2、A没有一味地我行我素地占用土地,而是向博野县国土资源局、粮食局反映了自己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事实,A的相关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在示威。
  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是中华民国三十八年的,但是它的发放机关是华北第一区人民政府不是国民政府。土地问题跨度时间长,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多,当事人不清楚的、有疑问的就应该也有权利向现在的主管部门了解、解决。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㈢在客观方面,A的行为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任意性。
  1、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任意如何理解界定,尚没有立法、司法上的解释。按2012年6月第451次印刷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1096页关于任意的解释,任意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应作为副词、理解为“没有约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而A的行为受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约束,其实际占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受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范围的限制。
  2、在占用土地之前,A曾多次找过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和博野县粮食局反映、交涉归还自己土地事宜,没有爱怎么样就怎么样地任意占用。
  3、有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只有一个,即使A的行为属于占用他人土地,也没有占用不特定的众多主体的,占用的也只是特定的唯一主体的。
  ㈣A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其行为仅是改变了所占用土地的地貌,没有造成大数额的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
  2、其行为仅是在小空间、小区域内实施的,造成的影响有限。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A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事实也不清、证据也不足。现有的证据,一部分或存在瑕疵或缺失合法性、真实性,也未能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起码的刑事证明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即使不认定A的行为属于绝对无罪,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相对无罪判决。
  ㈠卷中对A的大部分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卷中对C、D、E、F、G、H、I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一百八十四条“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无法保证制作笔录过程、笔录内容的客观、公正、真实,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㈡卷中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博野县粮食局、博野县XX国有粮食购销站、博野县XX经营公司XX粮油经营站、博野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关单位以及其领导职工出具的说明、证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且取得的途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㈢卷中,河北XX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见卷第66页)经营范围中显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但是其提交鉴定报告在2011年5月5日,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㈣卷中的关键证据,A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博野县XX国有粮食购销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哪个有效哪个无效,没有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有效认定。
  无论如何,A持有包含所占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A和博野县XX国有粮食购销站之间就所占土地存在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A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问题,博野县国土资源局、博野县粮食局、博野县XX国有粮食购销站等有关机关单位以及机关单位的领导均无权以口头的形式下结论,即使主管政府机关下结论或者制止和责令A拆除所占土地的设施也应当依法、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送达A,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以言代法、任意剥夺A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三、假如对A的行为予以定罪,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尴尬。
  ㈠假如对A的行为予以定罪,那么非法占地的是不是就都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刑罚处罚了?这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不符。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在民事案件案由中规定了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和57、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实践中对非法占地的行为是做民事纠纷处理的。
  ㈡假如对A的行为定寻衅滋事罪,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刑罚处罚相当,但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案标准与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在占用土地的情节上没有适用统一的标准,悬殊奇大。
  ㈢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是本案与浙江虐童案存在雷同之处,将A的行为生硬地归入刑罚处罚的范畴同样过于牵强,浙江虐童案中对犯罪嫌疑人J无罪释放的处理结果值得本案借鉴。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11月23日

  案件结果: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按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博野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决定书》见//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g9vd.html

  保定律师拟定的《释放申请书(一)》:
博野县公安局、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博野县人民法院:
  贵单位办理的A、B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但是至今博野县人民检察院都未能补充侦查完毕。
  博野县公安局、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在重新做土地价格鉴定为由进行推诿,违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强烈要求贵单位依法办案、立即释放A、B。

                             申请人:保定律师及A、B家属
                                  2013年1月11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释放申请书(二)》: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A、B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贵院建议延期审理,但是贵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2013年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XX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强烈要求贵单位依法办案、立即释放A、B。


                             申请人:保定律师及A、B家属
                                  20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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