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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信用卡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3-25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岳XX的爱人李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岳XX的同意,为其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一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岳XX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时就案件中的疑点,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法务进行了咨询与核实,通过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XX敬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作为恶意透支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这样的行为才是恶意透支。本案中提供的材料看,被告人岳XX的最后一次最低额度还款是在2012年的213日,其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岳XX的账单日为每个月的1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的19日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催收记录有异议,向法院提出调取催收历史记录及相关的录音资料。人民法院调取后取得的催收记录与公诉机关最先提供的记录不符,并没有提取到相关的录音资料。新提取的催收记录上显示2012316日、330日发卡行对被告人岳XX进行了催收,而这两次催款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更没有通话时长,只有例行的银行的单方面的记录。而这样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催要,这样的材料没有能够证明催要的过程、催要的内容、催要的对象等。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如果发卡行对被告人本人进行了电话催收,就应该提供单月当次催收的电话录音,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三月份的电话催收录音,那么就不能认定三月份对被告人进行了催收。
虽然目前关于信用卡催收的具体流程没有法律规定,但作为信用卡催收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要求催收应进行实际的到达主义,如果催收未到达被告人,便不具有催收的效力。参考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如果不能提够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具体的催要过程及内容,便不能认定进行催收。
被告人岳XX在庭审中称三月份电话丢失,从这一点看,被告人在三月份不能收到发卡行对其进行的手机电话催收,同时在四月份的催收记录看,四月份发卡行通过被告人的固定电话找到了岳XX并进行了催收,从这一点看,发卡行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找到被告人岳XX对其进行催收,而发卡行并没有在三月份采用其他可以送达得到的方式进行催收,故三月份的催收为无效催收。从4月份的首次催收,到五月份的再次催收,再到被告人岳XX712还款,其在两次催收后并未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
结合以上,从程序与证据上看,本案被告人岳XX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兰景新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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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7
注:兰景新律师辽宁专业刑事律师,辽宁资深刑事律师,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5710508111.(仅限本网,谢绝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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