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五交文化经营部诉昌平规划局拆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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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钱宝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子明,男,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住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海,男,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立民,男,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人民政府凉水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焦淑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上诉人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成经营部)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年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恒成经营部承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人民政府凉水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河村委会)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造营业性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规划局)系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行使行政职权,对恒成经营部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于 2000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恒成经营部不服,认为昌平规划局处罚主体应当为房屋所有人钱宝成及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昌平规划局、凉水河村委会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恒成经营部与凉水河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由恒成经营部有偿承租凉水河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环岛西南侧的土地,租期4年;1998年3月28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 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994年6月,恒成经营部开始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至1996年3月止,恒成经营部共建设房屋 519.92平方米。2000年3月15日,昌平规划局认定,恒成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恒成经营部于2000年3月20日前将面积为71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恒成经营部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同年3月31日,昌平规划局以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年4月 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同年5月31日,昌平规划局向恒成经营部发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恒成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1994月6月,在昌平区园区凉水河西南进行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恒成经营部于2000年6月10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 519.92平方米,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恒成经营部不服,以昌平规划局执法已超过时效,《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不适用本案,昌平规划局对本案重复处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昌平规划局认为本局于2000年3月29日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恒成经营部的经营用房及办公附属用房的所有建设工程没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规划审批证件,应属违法建设,故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昌平规划局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恒成经营部与凉水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昌平规划局于 2000年3月 29日对钱宝城的询问笔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根据该法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全市行政区域16800平方公里范围,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恒成经营部的违法建设虽然地处北京市郊区,但亦属于北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该地区建设房屋,应该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恒成经营部仅与土地所有者凉水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办理上述二份许可证,所建设的房屋被昌平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妥。《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昌平区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针对恒成经营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规及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恒成经营部提交了北京振协五金交化经营部于1984年 8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申报登记时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证明昌平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的房屋属于钱宝成私人所有,处罚主体不合法的事实,因该证明所涉及的企业名称与恒成经营部不一致,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恒成经营部主张昌平规划局处罚主体错误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恒成经营部的违法建设至今仍然存在,其违法行为尚未终了,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中,昌平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并不违法。恒成经营部认为昌平规划局在处罚时效方面存在问题之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规划局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恒成经营部的违法建设面积为714平方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了决定书;而昌平规划局于 2000年5月31日向恒成经营部发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恒成经营部违法建设面积为519.92平方米,所依据的法规为《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虽然昌平规划局先后作出二份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并且前一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其自行撤销,所以,恒成经营部认为昌平规划局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二份决定属于违法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