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自动离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原告陈彦敏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2011年9月7日,被告违法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加班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失业金,生育后未能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万元、加班费3621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50元、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15120元、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原告的损失24414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63736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员。2011年8月,原告因违反《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9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的规定,擅自买卖风铃居小区2号楼4单元3楼东3房屋一套,其中买入价为16.8万元,卖出价为19.6万元,致使业主遭受2.8万元损失,并且少给被告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7280元。《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因此,被告公司开会通报批评了原告,并要求原告补交给公司中介服务费1000元作为对其营私舞弊的处罚。但原告不但不给公司缴纳中介服务费,还违反《劳动法》第31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于开会的当天离开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相反,被告应该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因人员衔接不畅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招聘人员所应支付的费用(含交通费、广告费、餐饮费等)。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也是不成立。因为原告是擅自离职,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原告系本人自愿离职的,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更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因为被告公司员工大都在外地,为了便于与家人团聚,所有员工的年休假都由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休息,所以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至于其它原因的加班,因其工作性质决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其他加班,且只要有因公司需要加班的,公司均付有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另外,根据生育保险办理程序规定:“女职工产假满30天内,可由用人单位持计划生育准生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单据、门诊病历等资料到社区劳动保险生育窗口办理,未办理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生育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要求或提交资料,系主动放弃其权利,且其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被告已于每月15日前后以工资的形式发放。所以,原告主张的未办理生育保险而导致的损失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因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工作疏忽,暂时找不到了,但由于被告资质证书更换所需提交资料,房管局物业处保存的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况且,被告签订有集体合同,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补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无从补缴,也无法补缴。
【法院认定】
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承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陈彦敏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我单位连续工作3(年/月)以上,现职务为部门主管,该同志月收入2000元,年总收入25000元。该同志工作及经济收入真实、稳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了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8月17日共计9笔“现转”,分别为1月20日3519元、1月29日1000元、2月21日3270元、3月18日2278元、4月19日2987元、5月17日1848元、6月16日2582元、7月15日3381元、8月17日3862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计划生育专用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亦显示原告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原告因产前检查及生产共花费医疗费8285.66元。
原告于庭审中称:“2011年9月7日上午公司开会,要罚我1000元钱并要我离职,会后项目经理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工资。9月7日下午,我与曹丹办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曹丹是被告公司另外一个项目的工作人员。交接之后我就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了,因为李松说过我就是去也没有工资”。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依据是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加班一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双倍工资计算11个月;诉讼请求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低缴费基数补交,若不能补交,应将相应数额补偿给原告;失业保险损失是1050元/月乘以80%乘以18个月;生育保险损失的依据是医疗费票据。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称:“每月休息6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时第二天相应减少工作时间,不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加班及每个月加班的问题”。原、被告于本案庭审中均承认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
再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2006年9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楼管员一职,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提成;2011年9月7日,被告未有合法理由要求原告离开公司;自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公司至2011年9月离开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生产期间的各项待遇,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1550元、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6373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21元、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18个月失业金损失15120元、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已花费各项费用24414元。2012年2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1]4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1、原告自2006年9月16日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3、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为其安排年休假;4、2011年9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以其违规进行房屋买卖为由要对其罚款的决定,原告与被告处员工曹丹交接后离开被告处,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万元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庭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行为系自动离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被告已足额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对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的18个月失业金损失1512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已花费各项费用24414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金劳人仲裁字[2011]43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法律分析】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2011年9月7日……项目经理李松口头告诉我办理交接手续,之后就不要来上班了,并说我就是来上班也没有工资”,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的被告“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我与曹丹办理了交接,我经手和保管的财物交给了曹丹……交接之后我就走了,之后就没去上班了……”,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和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举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综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如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款规定中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的“劳动报酬”是同一概念,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有关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3621元。
(一)原告所诉的加班费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未包括加班费,而是描述为“未休年休假工资3621元”。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查明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意见,本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做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本案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合并审理。
(二)应当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加班费的依据是原告自入职以来每周加班一天,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每天加班两个小时。被告否认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加班的事实,原告也未就此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中旬每天加班两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换言之,不计法定节日,劳动者每月至少应当休息8天。而被告自认“每月休息6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签到表(考勤表)也能够证明原告周工作时间超过5天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即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了高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称“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提成”,原告在本案中称“诉讼请求依据的月工资标准是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的“现转”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月收入2000元,年总收入25000元”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辩称的“公司均付有加班费”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承认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完毕,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承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账号或住房公积金账号,原、被告又都承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补缴,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由于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办理生育保险的损失。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称的已经支付了生育津贴,不能作为拒绝承担生育医疗费责任的理由。由于被告自认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号,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四条规定:“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为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了14份医疗费票据,该组票据均出自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注明“产科”或“产前检查”等与生育有关的内容,足以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共计8285.66元。由于被告未就该费用是否符合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进行举证,也未就此提出反驳意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全额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其他生育医疗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生育保险损失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与生育医疗费用同属于生育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生育医疗费用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最早自法定的产假期满开始计算。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问题的通知》对女职工晚育年龄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分娩的事实,自原告法定的产假期满至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生育保险损失,未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
【法院判决】
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彦敏支付生育医疗费8285.66元。
二、驳回原告陈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军律师简介: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学士。本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论理功底,树立专业化法律服务理念,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对公司运营相关法律法规有着特别深入的研究,具有丰富的诉讼、非诉讼的经验,具有整合全所律师社会资源用于法律服务实际操作技能。
主要执业领域为:工伤劳动争议、建设工程、刑事辩护、项目投资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