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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天枢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争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宿天枢,男,53岁,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1988年5月20日,宿天枢被成都市侨联聘任为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1990年3月6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宿天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0年8月13日,市侨联决定免去宿天枢总经理职务,改聘罗玉文为总经理。同日,市侨联和侨联房地产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1990年9月7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核准同意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宿天枢变更为罗玉文。宿天枢不服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变更行为,以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于1990年10月5日,向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擅自核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请求撤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该局是根据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市侨联提供的关于宿天枢的免职文件,经核准后作出变更宿天枢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核准变更该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审判」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后,经审查查明:宿天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上所盖的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遂将原告确定为宿天枢个人,以工商行政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变更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是在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市侨联免去宿天枢总经理职务和聘任罗玉文为总经理后,才予以核准的。其核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据此,于1991年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宿天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答辩理由提出答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这一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以行政争议立案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宿天枢提起的行政诉讼。宿天枢不服重审裁定,以重审法院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宿天枢因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重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是一件不应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在本案中,宿天枢用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诉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原审法院接到起诉书后,查明宿天枢提交的起诉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并不能代表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属于企业或企业全体职工的权利,并非属于公民个人或某个职工的权利,只有企业的全体职工或者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宿天枢已非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根据国务院1983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人事劳资权方面享有的自主权利,包括:“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事劳资自主权只限于企业内部的人事安排,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根本没有联系。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的。在这两个单项法规中,只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管理相对人对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服的诉权。四、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依附于企业、法人的,是由该企业或其上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依法对其进行核准登记,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纯属该企业或其上级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与侵犯宿天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直接联系。基于上述理由,二审、重审人民法院驳回宿天枢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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