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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新法规 政策性破产将成为历史
发布日期:2013-03-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据新华社电
关键词:“商业性破产”
与“政策性破产”相对。政策性破产是指国有企业破产时,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新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引入“商业性破产”概念,全部资产先用来偿还企业所欠债务,标志着政策性破产已经完成一个阶段性任务。但对历史遗留问题仍采取特殊处理。
关键词:“管理人制度”
首次规定破产企业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样一来,可以保障破产有序进行。
胡锦涛签发主席令
昨天,国家主席胡锦涛签发第53号、54号、55号主席令,公布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三部重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部法律分别自2007年1月1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十年磨一剑:监督法出台 人大监督盯紧社会热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昨天下午4时在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就监督法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为主要内容:
“既不失职,又不越权”
监督法从1987年起草、审议到昨天表决通过,历经20年。这期间,全国人大共收到222件监督法议案,参与提出议案的代表4044人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说,监督法体现的是“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原则,更好地实现其代表民意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本色。
每年介入若干重大问题
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紧紧抓住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每年选择若干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如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拆迁补偿及对“两院”工作中的执行难、告状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这种监督是基本的、全面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不能乱发“规定”
现实生活当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超越了职权,明显违法。比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处罚、行政强制等,限制或者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为了解决这一类问题,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两高”解释要报人大审查
监督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应用法律时作出的解释,也就是我们说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司法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运用法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确实也存在着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这一规定将起到防范作用。
当前:发完工资、医疗费再破产
根据规定,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形成的职工工资拖欠,必须优先清偿给职工,就是设定了担保权的财产也要随后清偿;而这次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律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在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上,如何找到职工合法权益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点,是企业破产法立法进程中的最大障碍。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变通方式,找到了折衷方案,并得到委员们普遍认可。郑功成委员称之为“一个能够接受的妥协的方案”。
132条规定: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解读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解释说,提出这一方案的主要考虑是,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拖欠的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加以解决。
职工安置、工资支付须弄清
企业破产法第8条、11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也要向法院提交上交资料。解读防止破产企业拖欠工资
目前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状况在有些地方仍较为严重。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上半年对山西、甘肃等6个省的不完全调查,6省改制、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仍达3.05亿元,拖欠医疗费3.08亿元,拖欠职工安置费10.08亿元,拖欠职工经济补偿金1.23亿元。
造成破产,经营者要受惩
企业破产法第6条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解读“富方丈”未必能潇洒
在现实情况中,有的企业破产后,职工生活艰难,工作无着落,而企业的负责人却依然开着高级轿车,大吃大喝。今后,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禁止在破产前转移资产
企业破产法第15条明确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3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解读将逃债者逼入“死胡同”
“假破产、真逃债”;企业破产了,企业负责人却卷款而走。这些情况在以前不乏其例,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将假破产、真逃债者逼入“死胡同”,无可遁形。
金融机构不能随便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对金融机构破产事宜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条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解读防止债主“抢夺”财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解释说,这一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当金融机构出现重大金融风险的时候,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
“无限”之中含“有限” 合伙企业法与世界接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表示,合伙企业法吸收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有限责任合伙”。
企业负债,合伙人不“株连”
合伙企业法新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所谓“有限责任合伙”,现在在这部法律里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它的内涵是:在合伙企业中,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时,有责任的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没有责任的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
全国人大有关负责人称,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公办学校,禁止“入伙”经商
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原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委员、代表提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财产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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