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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屋拆迁分割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17    作者:盛春龙律师
【案件情况】:甲的岳父岳母早年因感情不合离异,他们离婚协议上所有财产全部归附岳父和其女儿,后岳父再婚。现甲的岳父母婚前共同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因岳母的户口依然在这房子里,可以分的一套房子;其女儿可分配一套;岳父可分配一套,但岳父现任妻子提出,其应当在房屋拆迁中获得赔偿,请问其是否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问题一:谁是合格的被拆迁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可见,只有是合格的被拆迁人的才可以直接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能作为合格被拆迁人主体的,只有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
从上述条例可见,确定合格被拆迁人的问题就是明确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物权的类型之一,属于自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其他变动均以房屋登记作为生效条件。同样,本案中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应当以房屋登记机构所设立的登记簿中登记的人为准,即登记在谁的名下即应当属于谁所有,该所有人可以为一人或一人以上。
问题二:岳母在离婚协议中提出的放弃所有财产的承诺的效力如何,是否可使其失去房屋所有权?
根据上一点阐述可知,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被登记人为准,且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同样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经登记的,物权(所有权)不变动。本案中,岳父、母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因其并不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其应当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只是说明岳母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所有财产的意愿,是岳父、母与女儿达成一致意见后,各方明确自己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不具有变更物权的效力,即如果此时岳母仍登记在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行列中,其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该承诺成立并生效,但其不能产生直接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问题三:如果岳母登记为产权人,但岳父与女儿主张岳母没有房屋所有权,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知,确定不动产物权的途径有两条,一条是在有权机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一条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变更房屋产权。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则岳父、女儿在与岳母产生房屋所有权纠纷时,二人可以首先尽量与岳母达成一致意见,再办理更正登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二人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暂时冻结房屋所有权的变动,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支持的法律文书后,再依据该文书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提起确权之诉或仲裁的过程中,岳母与岳父签订的离婚协议即成为重要证据,岳父与女儿可依据该协议主张岳母已经放弃房屋权利,要求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确认岳母原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岳父与女儿所有(如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为岳父所有;如为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当属于岳父与女儿共同所有,共同共有还是按份所有不明确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问题四:户口可否作为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指出: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可见,户口只是一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明,该登记除证明被登记身份外不赋予其任何他项权利。那么在本案中,岳母已经不具有该家庭成员身份,虽然其户口仍与岳父、女儿登记在一处,但该登记并不能赋予其房屋所有权进而成为被拆迁人的权利,亦不赋予其家庭成员关系进而共同享有被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利,户口不是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依据。
问题五:岳父现任妻子是否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如岳父是否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再婚妻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双方在缔结婚姻时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如岳父再婚后,在解决与岳母的房屋纠纷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房屋也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再婚妻仍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样不能以被拆迁人的身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结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因为该房屋为岳父个人财产,因拆迁所得之拆迁安置补偿费亦应当属于岳父个人所有,不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再婚妻亦不能获得该补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再婚妻如与岳父没有特别约定,则其不能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依据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岳父、岳母与女儿可以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要求取得拆迁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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