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修改解读
新民事诉讼修改解读
一、诚信制度
1,直接在法条中增加诚信原则
旧民诉第13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新民诉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
新民诉法规定。。。。。。。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对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中断。要注意的是:申请回避应当有充分理由,恶意申请回避要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3,增加恶意诉讼法条
新民诉第112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民诉第113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覆盖了从诉讼到执行的全过程,为恶意诉讼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和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行为,推动诚信诉讼。”
二、小额诉讼制度
1,新增法条
新民诉法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本次修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写进了民诉法。实行小额诉讼制度,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只能是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
2)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
3)标的额必须是统筹地区地方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0%以下。
实行小额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一审终审,一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当即生效,不可上诉。
2,天津高院下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明确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范围。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主要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并明确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9种案件类型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6类案件。
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1) 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2) 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
3) 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纠纷案件
4) 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5) 银行卡纠纷案件
6) 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7) 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暂不适用:
1) 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2) 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3) 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实施意见》优化了审理方式,规定在传唤当事人、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等方面要采取更简便的方式。庭审过程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尽可能简化不必要的环节,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实施意见》要求,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为一个月,如果审理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致诉讼标的超过规定标准、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要求追加当事人以及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报庭长审批转为按简易程序一般性规定处理,或报分管副院长审批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公益诉讼
1,新增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法条
新民诉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新法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依然不明确。
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此次公益诉讼立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诉讼主体范围之外。而且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察。要让这个概念真正走入司法实践,打开公益诉讼的方便之门,还需要细化有关规范,制定配套的执行细则。
2,管辖
在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初步施行阶段,为保证案件审理效果,我们倾向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概括指定海事法院受理省内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3,受理
对于以下两类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一是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因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是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是直接作原告提起诉讼。二是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行为,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索赔国家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既是赋权条款,也是限定条款,即将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主体限定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排除了有关组织。
四、案外人撤销
1,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穷尽一、二审程序或者一审后未上诉,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主要途径有三条:法院自查,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能靠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走的程序也不是再审程序。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
但是要提醒的是,第三人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如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
1)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原因;
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
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五、行为保全
1,新增法条
新民诉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101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起组成我国民诉法的保全制度。行为保全,也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讼行为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但是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样,申请行为保全如果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防止因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
行为保全的类型:一是确保型行为保全,以保证本案判决将来的执行为其基本功能。二是制止型行为保全,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为其基本功能。
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
(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
(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
修改后民诉法第104条关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行为保全的解除,与财产保全不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未必能够解决申请人权利保护问题,尤其在申请人通过制止型行为保全来保护本案请求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时,更不得因被申请人的担保而解除。
六、调解协议司法确认
1,删去第十六条。
旧民诉第1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修改法条
新民诉法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此条修改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制度在我国民诉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只要适宜调解的,都应当先行进行调解,力争将民事纠纷解决在调解阶段,而不是通过判决、裁定等方式解决。
3,特别程序新增之一: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新民诉法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新民诉法第195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修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两种新的程序,其一就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未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一方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只能就此提起诉讼。修法后,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执行。但要注意:
1)调解协议必须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2)必须双方共同申请确认;
3)必须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4)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
4,法院有主动审查权,审查是否自愿,是否有无效情节。司法确认是一审终审,实行独任制。
5,司法确认的救济制度
如果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仍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二是可以就纠纷本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是案外人有异议,按其他方式进行。
6,对已经其他组织调节达成的调解协议,可通过到法院诉讼达成民事调解书
七、担保物权实现
1,特别程序新增之二:实现担保物权
新民诉法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修法新增的第二个特别程序是实现担保物权。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就依据担保登记等证据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审查,成立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若不符合规 定,裁定驳回后当事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对债务没有争议的,有财产所在地或者财产登记地管辖
新民诉法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八、检察建议制度
1,新增
旧民诉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新民诉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完善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建议成监督新手段
新民诉法第208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新增法条
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除了公诉职能外,检察院还要积极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如提供抗诉,本次增加了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院在发现法院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除了抗诉,还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提出质疑。至于检察建议效果如何,有待考察。
检查建议可以由检察机关依照职权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