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川不服三河县卫生局作出食物中毒损害赔偿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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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贵川,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县新集镇姚营村农民。
被告:河北省三河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舒希贵,局长。
第三人:刘玉兰,女,1938年11月出生,汉族,三河县新集镇姚营村人。
1992年9月12日早7点许,第三人刘玉兰在原告王贵川经营的小卖部买熟猪下货一斤,回家食用后,上午10时许出现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经本村医生治疗无效,于中午前往三河县医院新集分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病人有呕吐、腹泻为绿色水样便,腹痛,体温39摄氏度,镜下白血球18000个,诊断为食物中毒,决定门诊观察治疗。9月14日新集医院将第三人等食物中毒情况向三河县卫生局做了汇报。16日卫生局派员前往新集医院及姚营村进行调查,发现姚营村于9月11日、12日先后有28人程度不同的发生食物中毒,均系食用原告王贵川所出售的熟猪下货所致。县卫生局当日对王贵川熟肉加工场所进行了监督调查,认为原告加工制作熟食系在室外露天进行,严重违反了我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食品污染造成了条件,是造成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并搜集了有关证据材料。事后,第三人刘玉兰请求卫生局对王贵川作出处理,赔偿其住院13天的全部医药费398元,生活补助费及陪床费。三河县卫生局适用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并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及刘玉兰等人的临床诊断,认定此次发病为细菌性食物中毒。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12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由王贵川赔偿刘玉兰医疗费398元,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200元。王贵川不服,于1992年12月23日向三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河县卫生局认定我出售的熟食造成28人食物中毒与事实不符,这些人并非全在我小卖部买过熟下货。另外,新集镇二郎庙村也有多人购买,未发生一人中毒,所以不难看出,认定我出售的熟下货造成多人食物中毒不能成立。被告在处理中未能对病人呕吐物、排泻物进行化验,仅以流行病学临床诊断证明认定,证据不足。故请三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992年9月10日,新集镇姚营村刘玉兰等28人相继发生食物中毒。刘玉兰病情较重,并伴有腹痛、腹泻、呕吐等症状,当日中午前往三河县医院新集分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呈现出典型的细菌性食物中毒特征,经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14天后病情得到缓解。我局在案发后第4天接到报告后,立即前往发案地及新集医院进行调查了解。经查,此次食物中毒系食用王贵川所出售的熟下货所致。由于当时无法取得所食用剩余熟肉制品及病人的呕吐、排泻物,故以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和医院诊断证明作为此次中毒可靠依据。因此王贵川在出售熟肉制品过程中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不可推卸。我局对其作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处理决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足够证据的,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玉兰称:我于1992年9月12日早7时,从本村王贵川家小卖部买了1斤熟下货,回家吃了以后,上午10点多钟开始腹部疼痛、腹泻、呕吐,中午到新集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食物中毒,住院治疗13天病情好转,共花去医药费398元。经卫生局认定,中毒是由食用王贵川所出售变质的熟下货造成,请求法院维护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审判」
三河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告王贵川加工操作熟肉制品中违反了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造成第三人刘玉兰食物中毒的事实存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县卫生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第三人刘玉兰住院天数认定有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河县卫生局作出的食物中毒处理决定第一条,由王贵川赔偿刘玉兰医疗费398元。
二、变更三河县卫生局处理决定第二条,王贵川一次性赔偿刘玉兰误工工资及生活补助费200元,改为由王贵川赔偿刘玉兰住院期间误工费、陪床费130元。
一审宣判后,王贵川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河县卫生局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刘玉兰根本就不是食物中毒,新集医院既然诊断为食物中毒,就应将其排泄、呕吐物遗留下来进行检查,刘玉兰与其他人也一定有别的共同食源,如生水、水果等;(2)既属赔偿,就应该根据民法作出判决;(3)12户28人因食用熟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根本与事实不符。三河县卫生局辩称:(1)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虚假问题。1992年9月14日接到新集分院关于刘玉兰食物中毒报告后,卫生局即派员进行调查,发现9月11日、12日姚营村先后有28人发生程度不同的食物中毒,共同食源为食用王贵川新加工的猪、牛熟下货所致,有刘玉兰、刘洪亮、张振松、杨兰学及该村医生张振福,新集卫生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据;(2)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据食品卫生及流行病学的观点,食物中毒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病人在近期内都食用过同样食物,未食用者不发病;二是潜伏期短,来势急剧,短时间内可能有多人发病;三是病人有类似的临床症状表现并有急性胃肠类症状;四是人与人之间不传染,停止食用该食物后发病立即停止。刘玉兰等28人的发病原因和症状体征符合以上特点。此外,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可以将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作为判断食物中毒的依据”。刘玉兰答辩称:上诉人王贵川说本案开始就存在了虚假问题是没有道理的,事实和证据都清楚。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河县卫生局就刘玉兰食物中毒的赔偿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三河县人民法院以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贵川加工熟猪、牛下货是在院内操作,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1992年9月12日所售出的熟下货,造成刘玉兰食物中毒的事实存在,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临床诊断书可以证明,刘玉兰治病所花药费均有医药费收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5月3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我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第四十条规定,“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刘玉兰作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县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受理本案,对王贵川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致使刘玉兰等食物中毒的事实,给予认定,作出由王贵川赔偿刘玉兰医药费、误工工资及生活补助费的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卫生部卫监发(91)第6号文《关于如何判定集体性食物中毒的规定》属行政规章,此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而且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也需要专业性很强的具体规定。县卫生局适用本规章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此次食物中毒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