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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缺席判决女子与外国男子离婚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张静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5月,原告吴某经他人介绍,与美国公民Sheryt Nguyen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6月12日,双方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10多天,就离开中国返回美国。作为夫妻,双方应该经常相互探望以加深感情。但婚后至今长达10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再没有来中国和原告相聚。被告除2001年9月18日曾给原告寄过一封信函外,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原告按被告留下的联系方式试图与被告联系,但均无回音。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也未能长期共同生活以培养夫妻感情;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又无法联系被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感情痛苦,原告于2011年初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桂南婚字第(2001)269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寄给原告的信函一封,证明被告的联系地址及双方最后一次联系的时间。
 
在委托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Sheryt Nguyen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判案理由:
 
2012年4月25日,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Sheryt Nguyen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及证据2信函,均属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认识仅10多天就仓促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不久双方就各居一国,未能培养起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1年9月起,就与原告中断了联系,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且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Sheryt Nguyen离婚。
 
至此,外国女婿吴某解除了感情痛苦,不再受到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束缚,终于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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