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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13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电话13564487689.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及周边区县执业,有丰富诉讼经验和一定人脉。

原告
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
A诉称,20114201710分,被告持证驾驶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桥工业园路口南50米路段时,遇原告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26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B提出的要求原告A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拖车费690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A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损失应该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评估,而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其自己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所进行的内部估价,不对反诉被告产生约束效力,所以其车辆的实际损失现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B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后公正判决。被告B反诉要求A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6900元,反诉费用由A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对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且双方都是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B按照各50%的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4201710分左右,B持证驾驶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桥工业园路口南50米路段时,恰遇A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A受伤,两车均遭遇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因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常武路漕桥工业开发区路口南50米路段行驶的方向无法查明,致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某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1]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A即被送至某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后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524好转出院后,随即先后至某市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康复治疗至1125日,前后共计住院217天。此外,A还多次前往某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经原告A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20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书,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胸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级)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7个月。审理中,二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12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答复函。另查明,B所驾驶的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均自2010823日至20118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B已给付A110354.8元。还查明,B所有的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11569元,B实际支出维修费115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1800元。以上事实,由A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介绍、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工伤认定书、借记卡明细查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B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苏DQD38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对A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A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AB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就A的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B承担。本案中A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A伤情所作,该鉴定机构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程序合法,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中A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诉讼中,该鉴定机构根据B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所述情况,对鉴定结论作了合理的说明,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因A自行去药房所购药物,并无相应的医嘱印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A的医疗费损失为24453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元;3、营养费2520元;4、护理费,A为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日夜护理,暂计算4年,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
  2011428日至同年523日、同年713日至同年820日住院共计63天的护理费为5720元,其余按60元每天计算,共计103100元;5、误工费16362.14元;6、残疾赔偿金47413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A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2500元; 9、鉴定费2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轮椅费1800元。综上,A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共计849657.2元。A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B赔偿176078.6元。因B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A110354.8元,故B还应赔偿A65723.8元。至于反诉部分,B的损失为1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A应承担6900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6078.6元,扣除已付110354.8元,尚应给付65723.8元。
  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财产损失费6900元。四、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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