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交易习惯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它的认定是建立在对以往交易过程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对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活动。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定。本案中依据当事人已形成的交易习惯,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原告单某系个体水产品经营户,被告朱某的鱼车为其运送水产品,正常送鱼至常州返回时捎带前一车的鱼款,并将该鱼款交刘某转交给原告单某。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雇请沈某为其驾驶车辆,随其前往常州市鱼行老板瞿某处为原告送水产品。被告朱某从常州返回时,瞿某将上一趟次所欠原告的鱼款79800元用报纸和黄胶带包好后交给朱某,请其带回大丰转交原告。被告朱某、沈某回到大丰市时已是次日凌晨三点多钟,沈某将车开到大丰市疏港路加油站北侧刘某家所经营的加冰加水站,朱某叫沈某下车送鱼款。沈某下车后遇到刘某雇请的工人李某,就问刘某在不在,李某告知刘某不在后,即让沈某将钱交给他,由他第二天转交给刘某,沈某遂将鱼款交给了李某。当夜,李某携款出走。11日早上,刘某在得知李某携款出走的情况后,打电话询问原告有没有鱼款带到加冰站,原告与瞿某联系后得知有鱼款交给朱某带回。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沈某、刘某共同赔偿其鱼款79800元。
被告沈某辩称,我系朱某雇请的驾驶员,我与被告朱某一同前往常州送货返回大丰至刘某加冰站后,朱某将瞿某托其交刘某转给原告的包裹取出,叫我交刘某,因刘某不在,我就将包裹交给了其工人李某。回到车上我即将情况告知朱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非鱼款的所有人,也未委托朱某帮其带鱼款,公安部门对瞿某的调查笔录反映了是瞿某委托朱某,因此原告与朱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侵占鱼款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其退还鱼款。即使民事案件成立,李某代收鱼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雇主刘某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朱某此前曾三、四次从常州带钱给我转交原告。此次带钱回来时我不在加冰站,他们没有打电话给我就将钱交给了工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单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该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所在。原、被告之间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曾经有过类似的委托带款关系,双方并无异议,该事实对本案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涉及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交易习惯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影响。
一、交易习惯的特征及分类
交易习惯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自由性和不稳定性。由于交易习惯有一定的拘束力,将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须慎重,交易习惯要进入法律视野作为审判的依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点:1、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必须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3、必须被一定范围内的交易群体认知,并被反复适用;4、必须未被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未明确约定排除。
交易习惯依适用范围,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惯例)、特殊交易习惯(地域习惯或特殊群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习惯(前行交易习惯和前行履行习惯)。一般习惯是指为整个社会成员或大部分成员共同知悉并遵守的行为准则;特殊习惯是指适用于特殊人群、具有特定范围的习惯做法;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其后的类似交易行为发生重要影响的交易方式。本案所涉的交易习惯属于最后一种,它对于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实践中,大多数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完成。但是,在没有合同或合同表意不明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存在关系。交易习惯反映了当事人对他们之间以往的惯常交易行为的一种认可,双方在进行同类交易时已经对该习惯形成了一种心理上的确信,在没有明确表示排斥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受到该习惯的约束。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由此产生的对对方的信赖,应当予以尊重。
二、本案关于交易习惯的适用
本案中,被告朱某为原告运送后一车鱼时,为原告捎回前一车的鱼款,交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刘某。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单某与被告朱某之间之间有过三、四次类似的代理关系,原、被告均无争议,这表明双方对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在心理上形成了认可。根据双方之前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单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鱼款应交给刘某转交给原告。由于被告朱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鱼款经其驾驶员沈某擅自交付给了李某,并被李某截留消费,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沈某系朱某的雇员,其将鱼款交给李某的不当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刘某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依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单某鱼款79800元;驳回原告单某对被告沈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依据体现了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适用。
在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即原被告之间在纠纷发生前的类似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从未发生异议的情况,是否能够作为判断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予以了肯定,并据此推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公平的判决。笔者赞同法院的看法,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间在以往的交易中,都是以类似行为进行的,并且从未产生异议,这说明双方对该种交易方式在心里已经予以默认,双方已经建立起以信任为基础的互相依赖的交易关系,法律对这种关系应当予以尊重并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与双方以往的惯常行为构成了一系列事实,不能把它当作为一个孤立的事件看待,而必须将其与以前的类似情形联系起来考虑。根据当事人之前的类似的行为,可以判断出当事人在本次活动中的真实意思,即被告朱某接受鱼行老板交付的鱼款后,即负有将鱼款完整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收款人的义务。
当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效力范围是具有局限性的,仅在争议双方对合同中某些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当事人在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适用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