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后能否申请法院财产保全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何谓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所谓查封是指执行员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封存的一种措施。未经执行员的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转移、使用和处分被查封的财产。查封一般就地进行,也可以易地进行。被查封的财产可由债务人看管。如债务人拒不看管,可委托或指定他人代为看管,其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扣押是执行员将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不许债务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我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虽然所有权仍然属于财产所有人,但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这些财产不能设定抵押,但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其后财产又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则此时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受到影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该条给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在抵押权成立后,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直接支配标的物从而行使其抵押权。所谓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所得到的赔偿金或被拍卖、变卖所得价金都是担保物的代替物,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代替物行使抵押权。所以如果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又被查封或扣押的,则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物上代位性行使其权利,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解释明确肯定了抵押人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影响,但这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二)该强制措施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