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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未细分投保项目则赔偿项目也不应分项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同时也保护投保人,从而分散风险。如投保人一次交足保费,且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赔偿项目也不应分项。
  案情
  2011年2月12日中午,黄正崇驾驶的桂L93176号轻仓棚式货车沿206省道由百色凌云往乐业方向行驶。13时1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206省道20KM+950M路段时,因其驾驶的桂L93176号轻仓棚式货车制动失效,导致该车与左侧山体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粤A889N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一审原告廖坤雄)发生碰撞,造成黄正崇脚部骨折,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889NT号客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后,廖坤雄用拖车将粤A889NT号受损车辆拖至广西鑫达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为此,产生停车费360元,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27107元,合计30467元。对于这一财产损失30467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核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黄正崇的桂L93176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零时至2011年4月19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廖坤雄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正崇与平安财保共同赔偿一审原告财产损失30467元。
  裁判
  乐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雄坤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3046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被告黄正崇不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审原告廖坤雄财产损失30467元。
  平安财保不服,以保险合同有分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为由,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色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判决是正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看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及受害人的赔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和车主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上。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正崇的桂L93176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2.2万元。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付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不进行分项赔偿,是为最大程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充分保护,这符合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故上诉人要求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百色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 (2011)乐民一初字第244号;(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500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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