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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首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自杀-资讯中心-金融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郭某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2005年7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投保了三份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约定,如果郭某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故,郭某的受益人,也就是郭某的父母将得到总额达66万元的保险金。但是,保险合同同时规定,在投保两年内,郭某如果自杀,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郭某身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显示,郭某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发现死亡。郭某家属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则认为“被保险人于2006年12月20日服用过量苯巴比妥身故。保单生效不足2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不予给付”。双方诉至法院。3月20日,东城法院就这一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为自杀。这是北京市首次以法院判例形式认定被保险人自杀。


  □本报记者 和平 通讯员 王磊

  被保险人死亡

  认定成争议焦点

  本案律师则指出,《法医鉴定报告》显示“苯巴比妥中毒”,只是郭某死亡的方式,而不是其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究竟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必须要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中的结论来显示。中毒可能是由三种可能中的任一种导致,公安机关的结论只排除了“他杀”,还存在另外两种可能。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推断为“自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保险人郭某是否自杀的问题,保险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供了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的急救医疗记录。在医疗记录中,抢救医生认为,郭某病发原因系自杀,被告还聘请了三位分别从事法医学、毒物学、病理学的专家,对苯巴比妥和苯妥英的药理和毒理作用当庭进行了解答。三位专家称,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主要是医治癫痫病的药物,是一种中枢神经抑制剂,特征为镇静和嗜睡,属处方药。正常的服用量应在每日口服500毫克,最大剂量为每毫升血含量不超过2-4毫克,致死量为64ug/mg,根据尸检报告反映死者心血中苯巴比妥含量为76ug/mg,可以推定被保险人郭某生前至少服用了20-40片苯巴比妥。

  而郭某父母则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郭某只是中毒死亡,并未认定自杀事实,双方对认定死因的机关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医务人员具有认定死因的资格;而原告则认为,自杀只能由公安部门来认定。

  法庭在质证中则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郭某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根据郭某男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郭某死亡当晚食用的药物是为治疗她癫痫的剩药,郭某在2003年时曾因和别人生气,乱吃药企图自杀而入院治疗。此外,郭某的妹妹称,郭某的男友是有妇之夫,因为他们之间一直有矛盾,从2002年开始,郭某就开始用割腕、服药等自杀的方式威胁她的男友,到现在有七八次了。

  法院认定

  意外致死须有侵害对象

  2008年3月20日下午,此案在东城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宣判。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被保险人郭某因苯巴比妥和苯妥英中毒死亡。据此可以排除被保险人郭某属于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关于郭某死亡调查意见书的认定,也排除了郭某的死亡属于刑事案件。

  对此,法院认为,如被保险人郭某因意外致死,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意外”的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理的一般认定,意外应当是外来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也就是说,意外伤害或致死的原因必须是外来的;同时必须有侵害的对象,有侵害的事实。而且,只有原因是意外的才能构成意外,结果是意外也不能构成意外。通过对本案认定事实进行分析,被保险人郭某超剂量的服用苯巴比妥,并不是外来的、突发的,亦不存在侵害对象和侵害事实。因此,能够排除意外致死的可能性。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应对郭某属于意外致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郭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故应当排除被保险人郭某系意外致死。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自杀行为是一种完全受主观意志所支配的主动行为。本案中,被保险人郭某生前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完全是受其意志所支配。被保险人郭某死因是苯巴比妥中毒,依据一般常理推断,郭某生前并未患有癫痫类疾病,没有服用苯巴比妥这类处方药的理由和必要,更没有理由和必要超剂量的服用,且根据被保险人郭某的认知程度,其对服药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已排除被保险人郭某属于正常死亡、意外致死和因刑事案件致死的前提下,被保险人郭某服药行为的本身,即可认定郭某存在自杀的意图且实施了自杀的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已有证据和常理判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郭某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自杀。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安机关未出具自杀认定

  原告家人可能继续上诉

  庭后,原告代理人透露,公安机关介入此案查明,郭某是非正常死亡,那么,只能由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部门确定郭某的死因,其他机关没有权力做出结论。法院认定郭某系自杀,已经超出了自己的审查范围。

  据原告代理人介绍,郭某的家人已经预料到这个结果,将会提起上诉。

  原告代理人指出,这个判决将会影响到其他的投保人,不利于商业人寿保险业的发展。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死者家属,这意味着,每个当事人在投保时将要考虑自己的家人能否鉴定死因,如果其家人无法做出,当事人对投保人寿险只能三思而行了。这位代理人认为,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同意对方关于举证责任的看法。“被保险人死亡时,家人应当保存好现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做好证据保存。”被告代理人说,这样有利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也有利于查明被保险人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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