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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为保障劳动者的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的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提前30日以及随时解除合同的方式主动提出辞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笔者注,即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上述规定,很多人就形成了劳动者主动辞职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认识。实际上,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那么,这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到底怎么计算呢?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这里的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五情形,即协商解除、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经济性裁减人员。其中规定协商和解除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时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其他情形则没有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限制。该《办法》还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即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所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中规定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但是并没有明确这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在其他法律和相关规定中也找不到相应的规定。那么应该参照协商解除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支付最多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限制),还是参照其他没有最多12个月经济补偿金限制的情形计算,笔者认为都不太妥当。实际上造成了劳动者无法找到准确的计算方法和赔偿依据,这不能不说是《解释》的一大缺陷。
  笔者建议,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前,有关经济补偿金可以按由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执行,而有关赔偿金则可以按照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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