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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孙新律师
 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试行)
200711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道路及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各支队培训考试合格的,取得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可以报领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取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民警,在事故处理工作中经考核不称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由执勤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五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拒绝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及时通知救援清障部门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移至停车场,清障费由当事人承担。
对阻挠强制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治安部门予以处置。
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局事故处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七条天津港、机场、南疆、油田、铁城等治安分局交通队在市公安局确定其执法资格主体前,维持原交通事故处理体制不变。
第八条涉外交通死亡事故、省(直辖市)部级以上领导专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局事故处直接处理。
第九条  由支队处理的交通事故,支队认为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应当在现场勘查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移送局事故处处理。案情复杂的在现场勘查结束后五日内申请移送局事故处处理。
事故处作出移送决定的,有关支队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案件转移,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十条支队接到报警登记后,指派距事故现场最近的执勤民警赶赴现场。
执勤民警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协助急救、医疗部门抢救伤员,维护现场秩序,监控肇事人员,及时反馈现场情况。
第十一条对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应当指派2名以上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现场勘察。第十二条对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支队领导负责现场指挥,大队组织警力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应当迅速清理现场,待恢复正常交通后,维护现场交通秩序的警力方可撤离。
第十三条对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依照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范》和《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查缉堵截预案》处置。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局《危险化学品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紧急处置办法》处置。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支队应按一般程序立案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未提供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查阅交通事故案卷,除涉及证人要求保密的材料外,其他材料可以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复印、抄录。复印的事故案卷可以交由当事人,应加盖办案单位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检验、鉴定:
(一)驾驶人涉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二)精神状况、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需要进行鉴定;
(三)伤情需要鉴定;
(四)尸体需要检验鉴定;
(五)车辆安全性能、机件故障、行驶速度需要检测;
(六)痕迹、物证需要甄别;
(七)现场的道路状况需要进行认证;
(八)车辆、物品损失需要评定;
(九)其他应当由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材料的项目需要鉴定。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十八条按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由支队法制员先行审核后由支队审批。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由支队法制员先行审核,经支队签署意见后,报局法制办审核:
(一)死亡二人(含)以上,重伤五人以上(含)的;
(二)致人死亡的逃逸事故;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涉外交通事故;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主党派负责人,区、县、局以上(含)领导干部、政法系统干警发生的死亡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在交通事故调查期间,遇有疑难问题需要局事故主管部门予以答复的,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四日内,将有关问题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提交给事故主管部门。局事故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案单位提交的有关问题和案卷材料后二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需支队审批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拟制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支队法制员审核。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束后二日内拟写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支队法制员审核。
支队法制员接到报批案卷后,应当在二日内提出案件审核意见,报主管支队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需局法制办审核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将拟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局法制办。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束后二日内将拟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局法制办。
局法制办接到报批案卷后,应当在二日内提出案件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核实行审核责任制。主审人员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主审人员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研究的,由主管领导主持,进行集体研究,确定审核意见。
第六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由支队两名交通警察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一次。
交通警察主持调解一次后,当事人再次要求调解的,可由一名交通警察负责接待。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听证,局法制办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处罚应当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实施,处罚决定书附交通事故案卷内。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案件,支队应当在指派民警赶赴现场的同时上报局事故处。由局事故处布置堵截和追缉,必要时可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需经局审批后再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发生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支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后五日内向局宣教部门通报。
宣教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累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办案单位应当确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第三十条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局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下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局下发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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