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七)
31.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此标准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按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之前和之后平均工资的做法,本条给与了统一的规范,即按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当然,该平均工资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32. 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法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其入职之日起计算。
由于原劳动部1994年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从旧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
但是,在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的情形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其入职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33.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者从入职之日起算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其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的,自然应包括之前的工作年限。
3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律师解读】
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自然无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但是,无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虽也无权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因此发生的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损失,则有权向该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35.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人无故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后,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
36.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条并无难理解之处,不再赘述。
37.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将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归属到“追索赔偿金争议”的终局裁决种类之中,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归属到“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的终局裁决种类之中。
38.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39.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规定。除了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情形之外,人民法院主要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性予以审查,对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不予审查。
40.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处理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也是不主动进行释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纪要》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树立劳动仲裁程序的准司法权威性,因此,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应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否则,等到审判阶段,当事人将丧失仲裁时效额抗辩权。
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2.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辞退、除名、辞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批准辞职(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将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律师解读】
本条专门针对的是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如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作出了辞退、除名等决定,工作人员不服的,应将作出该决定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作为共同的被申请人,提起人事仲裁或诉讼。
43.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律师解读】
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是一致的。
44.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本纪要下发前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纪要实施范围及法律效力的规定,并无难解之处,故不再赘述。(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