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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开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该开发公司与甲公司进行了合并,并将合并后的公司重新注册登记为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以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变更,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员工与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王某认为自己还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无须签订新合同,因而予以拒绝。乙公司因王某拒绝签订新合同,即以王某不愿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决定。王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不仅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容易产生各种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争议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一规定就是为了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时,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到劳动领域,用人单位的合并或分立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个问题: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这是关系企业发展和职工稳定的一个问题,对劳动合同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将《民法通则》中企业合并或分立时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贯彻到劳动法领域,即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解除,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有义务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当然,用人单位在合并、分立后履行原劳动合同发生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这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本案中,乙公司是由原开发公司与甲公司合并成立的,合并后的乙公司作为一个新的用人单位承继了原开发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其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合并后的乙公司继续履行。本案中王某仍在原岗位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乙公司作出解除原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依据,乙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