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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0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婚生之子。上海市普陀区某路798弄10号701室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产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2009年3月8日,原告以本案第一被告为被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撤诉。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甲方)为第一被告,买受人(乙方)为第二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90000元。2009年3月3日,两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让人为第二被告,转让人为第一被告,转让物为某路798弄10号701室。2009年3月13日,该申请通过核准,上述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2010年1月19日,本案原告又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转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133弄9号2302室房屋及42、43、44号地下1层车位109号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对于原告顾某请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转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798弄10号701室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房产律师评析: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系争房产原产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一人,经履行法定程序,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原告主张该买卖是第一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且第二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两被告属恶意串通,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分别是原告之女和原告之兄,从证人身份分析,较之外人证人更宜知晓家庭之中所发生的事情,同时,从证词内容分析,因原告怀疑第一被告有外遇,担心财产被他人夺走,股存在其要求子女向第一被告要回财产的可能性,从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分析,也是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前后,相比较而言,被告辩称所依据的证据,较原告之诉请更为可信,故对被告之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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