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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律师,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3-02-25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区执业,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离婚及交通案件。电话13564487689

原告:长治市某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某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长治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因与被告某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用电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某电器公司、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3 6日,某电器公司与某家用电器公司分别签订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由某电器公司给付某家用电器公司预付款,某家用电器公司根据某电器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20107月,某电器公司向郭某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山西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622日、票号为 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12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某电器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接收后将其背书给某家用电器公司。2010723日,某家用电器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中行)申请贴现。某中行经查询无误后,给付了某家用电器公司贴现款。2010 12月,某中行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 20101020日被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随后某中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又退给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于2010 1223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某电器公司,并出具了退票说明,称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以票据项下某家用电器公司的后手索回款项并退还该票据为由,决定从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30万元。某电器公司交付给某家用电器公司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时并无挂止,更没有被除权,同时某家用电器公司也予以接收,该笔预付款的支付没有任何瑕疵。因某家用电器公司的后手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某家用电器公司将已被除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某电器公司,并将某电器公司的预付款扣除,侵犯了某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某家用电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 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并不得以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除权为由扣除某电器公司相应货款。
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某电器公司与某家用电器公司之间的家用电器销售合同实际上仍在继续履行,某电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某电器公司以 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某家用电器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某电器公司,现由某电器公司持有该票据。因此,某电器公司未实际向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该票据项下30万元货款,某家用电器公司从某电器公司的预付款账款中扣除30万元,系合理合法的行为,并未侵犯某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某电器公司、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036日,某电器公司与某家用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由某电器公司给付某家用电器公司预付款,某家用电器公司再根据某电器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
20107月,原告某电器公司向郭某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山西某公司、出票日期为 2010622日、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12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某电器公司的直接前手(背书人)为长治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201075日,某电器公司为向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支付预付款,将其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在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又将其背书给某家用电器公司。2010723日,某家用电器公司与某中行签订了汇票贴现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贴现利率为4%,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退票或某中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的,某中行对某家用电器公司享有追索权,某家用电器公司同意某中行从某家用电器公司开立在某中行的账户中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某中行经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无误,并于当日给付某家用电器公司贴现款294 83333元。  在某中行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并给付某家用电器公司贴现款后,某商贸公司以遗失了票号为GA0101930426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后,于201086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2010109日,某法院作出(2010)X民催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并于20101020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
某中行于201011月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后又退还给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 2010127日,某中行向某家用电器公司出具了“关于贴现银承被挂失作退票处理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某家用电器公司在某中行贴现的票号为GA0101930426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中间背书人于201082日挂失,某中行已于20101130日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法院挂失清单发现此情况,并于当日通知某家用电器公司,该票据已作退票处理。20101213日,某家用电器公司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某电器公司。20101222日,某中行从某家用电器公司账户划款30万元。
20101222日,某家用电器公司向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发函,其主要内容为:某家用电器公司于2010721日从某家用电器公司取得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院于201010 20日公告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并确认某商贸公司对该票据项下的30万元款项有权请求支付;基于此原因,某中行根据贴现协议的约定,于20101222日从某家用电器公司账户扣划了与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等额的30万元。某家用电器公司要求某家用电器公司将该汇票项下未能给付的 30万元款项退还。  20101223日,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向原告某电器公司出具了退票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某电器公司曾经背书转让一张票号为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的30万元货款;但该票据中的第三背书人某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后,进行了公告,宣告该票据无效并确认某商贸公司对该票据项下的30万元款项有权请求支付;该票据项下某家用电器公司的后手从某家用电器公司索回款项并退还该票据;某家用电器公司决定从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30万元作为2010年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某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某家用电器公司已确认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退还了30万元货款,某家用电器公司也已实际从原告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家用电器销售合同三份、票号为GA0101930426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收条一份、贴现协议一份、贴现凭证一份、某中行贴现退票处理说明一份、某家用电器公司退票说明一份、某家用电器公司退票后回款说明一份、某家用电器公司退票说明一份、某法院公告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某电器公司并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是否损害某电器公司合法权益。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因某商贸公司就票号为 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从原告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某电器公司以某家用电器公司不应扣除其预付款30万元为由,要求某家用电器公司继续供应货物而提起诉讼,某电器公司与某家用电器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电器公司与某家用电器公司签订的2010年西门子冰箱/洗衣机销售合同、2010年西门子热水器/厨房电器销售合同、2010年博世冰箱/洗衣机/酒柜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将被除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原告某电器公司,从其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某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某电器公司持有的票号为 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其在向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付款时,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与其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某家用电器公司。某家用电器公司亦有权向某中行申请贴现。某中行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其应系最后合法持票人。  其次,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某中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关系即贴现合同约定向某家用电器公司追索贴现所得。
再次,某家用电器公司亦因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亦并不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有权依据与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某家用电器公司付款行为无效,而要求某家用电器公司重新履行付款义务。同理,某家用电器公司已向某家用电器公司主张了基础民事权利,某家用电器公司虽不得再依据该银行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其与原告某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行使民事权利,而向某电器公司索要30万元。在本案中,某家用电器公司从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其出具退票说明,系其为解决与某电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行使债务抵销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某家用电器公司从某电器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并不损害某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某电器公司背书给被告某家用电器公司票号为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判决除权而无效,某家用电器公司基于基础关系实现民事权利并退回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电器公司主张某家用电器公司从其预付款账款中扣除30万元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家用电器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某电器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某家用电器公司不得扣除其相应货款,并要求某家用电器公司继续履行货物供应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某电器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仍可向交易相对人主张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据此,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315日判决:  驳回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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