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刚与小梅婚后买房时因资金不足,大刚的父母主动提出资助10万元。手捧着父母省吃俭用积攒的10万元血汗钱,大刚暗暗发誓:今后挣到钱了,一定要把这笔钱还给父母,让父母有笔积蓄踏踏实实地过好退休生活。可是,在前往售楼处签约的路上大刚又陷入了沉思:是用自己的名义买房呢,还是用媳妇的名义买房?如果俩人万一离婚了,会因此对返还老人的资金产生影响吗?
房产律师解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大刚和其父母首先应明确10万元资助款是借贷还是赠与。
如果按照大刚的本意,该笔款项系借款,那么,大刚夫妇就应该与两位老人签署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并由大刚夫妻共同在借据上签名。这样做就排除了老人赠与的可能性。此时,无论以哪一方的名义买房都不会改变借款的性质。
如果两位老人认为该笔款项是赠与款,那么,大刚则应该根据老人赠与的本意选择以谁的名义签署购房合同。在该笔款项是两位老人赠给大刚夫妻俩人的情况下,大刚应以夫妻俩人的名义或小梅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在该笔款项是两位老人赠给大刚个人的情况下,大刚应以其本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
特别提示:
1、首先明确父母的资助款是借贷还是赠与。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父母为其子女夫妻购房而实际出资时,在父母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将父母的资助款推定为赠与。但是,若子女或其配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认定为赠与。这就要求在父母出资时,如果当事人一致认为是借款的,就应及时订立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由于所购的房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借款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最好由夫妻双方均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名。
2、登记的产权人的不同对于认定父母赠与款的归属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否则一般应认定为向双方赠与。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也做了明确的肯定。这对于处理此类问题,不仅在上海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其他地方也可起到借鉴的作用。故以上述案例为例,可以区分如下三种情况得出相应的三种结论:
(1)大刚与小梅结婚后购房,大刚父母出资,产权证记载于大刚一人名下,大刚父母的出资款应认定为赠与大刚一人所有。
(2)大刚与小梅结婚后购房,大刚父母出资,产权证记载于小梅名下,若小梅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大刚父母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夫妻俩人的赠与,若小梅提供了大刚父母的赠与声明、协议等有效证据的,可认定出资款归小梅一人所有。
(3)大刚与小梅结婚后购房,大刚父母出资,产权证记载于大刚、小梅俩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大刚夫妻双方的赠与。
律师建议:
1、使用父母的出资款购房时可出具借条。婚后使用父母的出资款购房时,子女应与父母充分沟通,明确该出资款是赠与款还是借款。若系借款,子女及其配偶应共同向父母出具借条。
2、根据父母的出资本意选择购房人。如果父母的出资是对其子女的单方赠与,则应当以其子女的名义购房,若系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则应当以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义或子女配偶的名义购房。
3、通过把父母列为产权人之一来避免因房产争议伤害感情。有的父母替子女购房出资时,担心子女出现婚变导致财产受损,同时因碍于情面又不愿让子女出具借条。这时可以采取共同购房的方式。即由父母和其子女联名购房,并根据各自的出资额分享房产份额。由于在联名购房的情况下,提供约定房产份额的声明(参见婚前篇第二章所附文书范本房屋共有产权人声明书)和公证书是必经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采用父母和子女联名购房,既可避免亲属之间伤了和气,又可顺理成章地把房产权属约定清楚,从而大大减少了争议发生的概率。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2004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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