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一位经商好手,上世纪60年代从广东省投亲下放来黄石工作,认识了龚某、胡某夫妇。90年代初,他辞职,回到了充满商机的沿海故乡,与他人一起办理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龚某、胡某后因所在企业改制,都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成了一名“社会人”。2004年1月,龚某试图与刘某联系找工作,刘某爽快地邀请龚某到广东打工。龚某到广东后,刘某为其找到了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2005年1月,刘某请求龚某帮其成立一家公司。龚某说:“我什么都没有,怎么帮你成立公司?!”刘某说“没关系,只要你帮我签几个字,就可以了。其他事情,都由我来做。”于是,刘某投资50万元,以龚某和自己正在读大学儿子的名义,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其中龚某占公司注册资本51%比例。龚某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刘某一个人说了算。今年5月,龚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胡某的婚姻关系。胡某则说,“我同意离婚,但我应当分得龚某公司25.5%股权。”
本案三问:刘某借用龚某的名义成立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龚某名下的股权是否归其所有?胡某要求分割该公司四分之一的股权有无法律依据?
“挂名股东”名下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湖北叶律师: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实际是挂名股东问题。据说“挂名股东”一词,最早出现在国外的“一人公司”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判例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判决的萨络蒙一案,皮革商萨络蒙为了扩大自己的事业,以萨络蒙、妻子和五个子女名义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萨络蒙本人持有20001股,其余六人各持有1股。其实,其他股东都没有出资,萨络蒙为符合英国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7名发起人的规定而借其家属名义设立的实质为一人的公司,其他六人即为挂名股东。
改革开放20多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却普遍存在,如一人借数人之名设立公司,实际投资者控制公司等。也就是说,所谓“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或者股权转让时所产生的虽然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出资的实质要件的“股东”。本案中龚某和刘某在校读大学的儿子,都是“挂名股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挂名股东”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简单认定刘某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的行为违法。但是,从某种意义讲,“挂名股东”是我国建立现代公司制度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不正常的现象,危及公司管理,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我国现阶段为什么大量出现“挂名股东”呢?其中的原因比较复杂,可以根据实际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来分析,有以下几种主要情形:①实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宜公开自己的身份,而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公司。②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限制而借用他人名义开设公司。如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一些党政机关及其干部便动起了“借用”的脑子。③借“债转股”之名,行“一人公司”之实。如某甲资金雄厚,某乙却没有资金,甲便借一笔钱给乙,两人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后,双方通过“债转股”的形式,甲收回乙名下的股份。如果仅仅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完全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条件,如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在股东名册中都有“挂名股东”。因为实际出资人为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必须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的材料,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仅仅作形式审查,否则,实际出资人不可能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所以,“挂名股东”的“名”出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档案之中,毫不奇怪。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些挂名股东甚至连自己是不是股东都不知晓,公司实质上由实际出资人操纵、控制、支配。
挂名股东名下的资金,并不归其所有,而是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挂名股东缺乏出资的实质要件。出资是股东的实质要件。挂名股东由于实际出资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实际出资却享有“股东”名份,但是,挂名股东不同于以欺诈或者欺骗手段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据报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挂名股东”案件审理时规定,在开办公司时,当事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该出资情况的,公司也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应责令当事人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当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资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龚某仅仅被借“名”,并未实际出资,其名下51%的公司股权实际属于刘某所有,并不是龚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无权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所以,“挂名股东”名下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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