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
公司案例
刘家梁
2月下旬,河南省安阳市的田香环告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安阳分公司,拿到了其已故伯父田瑞元为其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金3000元。在这起人身保险合同诉讼中,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田香环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不当解除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行为无效。
【案情】
1999年4月29日,田香环的伯父田瑞元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投保人一次性交的保险费29610元。田香环为被保险人。合同当日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每三年领取一次。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002年5月,田香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了第一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2000年10月11日,田瑞元与王俊梅再婚。2003年8月,田瑞元去世。
2005年5月,田香环在申请领取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告诉他保险合同已于2004年4月16日应王俊梅的申请而解除,保险费29610元王俊梅已经领取。田香环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田香环将保险公司和王俊梅诉至法院。
【争辩】
田香环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擅自申请解除。王俊梅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申请解除、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行为。他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并由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田瑞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解除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
王俊梅辩称:作为原告伯父的配偶,她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处置。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保险利益。
【判决】
根据法庭调查,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解除原告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自解除之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2月下旬已向田香环兑付了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
【点评】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它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关系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要忠实守信、相互协作,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合同的解释方面主要应遵循字面解释方法,即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要忠于文字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字面解释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限定在投保人一人身上,而不应包括其他人。保险公司认为在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费属于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予以解除。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依继承法可以转让给他人享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和义务。保险虽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继承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该解除权利投保人在世时没有行使,也没有合法授权他人行使,应视为在其死亡后该解除权自动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