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律师风险代理委托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日实施),才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但是,风险收费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如果触犯了这些限制性条件,仍然会导致风险收费协议无效,从而使律师的收费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一、注意律师风险收费的告知程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在与当事人达成风险收费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关于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标准后仍然要求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才能与当事人达成风险代理协议。这里包括有两层含义:
第一,风险收费方式必须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而不能先由律师提出。该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从行文中“仍然要求”的字眼中完全可以断定,风险收费必须是首先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要求。
第二,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律师必须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告知后当事人仍然坚持风险收费的,律师才可与当事人协商风险收费的其他条款。如果当事人宣称是在不知道、不明确有政府指导价的收费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风险收费要求的,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知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仍然有可能被确认无效。
二、注意禁止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案件。
办法第十一、十二条分别列举了“不能采取”和“禁止采取”风险收费的案件。如果触犯这些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一)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
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类案件不能采取风险收费方式: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我们知道,风险收费,在律师附加胜诉收费的条件后,收取的费用往往要比政府指导价高出数倍,甚至数十倍,这类性质的案件如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势必超过当事人所能承担的能力,甚至有可能使这些弱势群体因支付律师费而导致雪上加霜,因此不宜采取风险收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