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审理中儿童利益保护问题
京津冀离婚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及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并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非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在如何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继承、婚外私情、离婚证据、损害赔偿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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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渴望摆脱不幸婚姻追求个人幸福的人与日俱增。据民政部统计,我国的离婚率1979年仅为4%,1999年达到13.7%,2003年达到15%以上。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91.3万对,比上年增加12.8万对,粗离婚率为1.46‰,比上年增加0.09个千分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29.1万对,比上年增长9%,法院办理离婚62.2万对,比上年上升3.5%。[1]我国的离婚率急剧上升。离婚的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多,离婚带来的不仅仅是家庭的破碎、当事人本人的痛苦,父母离婚的最大受害者是儿童。所以,“更加注意尊重和保护儿童利益”已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之一。[2]本文结合审判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以期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微薄之力。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世界立法概况
儿童是世界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儿童属于弱势群体之一,故法律应当对儿童的利益给予最大化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最早是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该《宣言》指出:儿童(注:特指18岁以下)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面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这一原则后来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多次得到重申,如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宣言》、1987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直至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成为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里程碑。当前,“最大利益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所倡导和现代许多国家处理儿童问题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就是将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包括国家在制定各项政策、处理涉及儿童事务中,均应以儿童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前提。该原则集中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本条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儿童利益保护立法的最重要原则。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从而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3]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采用的是子女“福利原则”,但“为了更好地反映国际上通行用语”,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案》(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将其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4]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各州纷纷确立“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虽然大多数都没有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在有关子女监护权、亲权或父母照顾权以及探视权的行使等方面的规定中都体现了该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1款规定:“亲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或者法官认为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子女利益时,法官得指定由子女在其处惯常居住的父或母单方行使亲权。”关于亲权的撤销,该法典第427条规定,“父与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明显行为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表现,或者因对子女不予照管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时,可以在任何刑事判决之外,被完全撤销亲权”。[5]
我国是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该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各国政府处理儿童有关问题必须首要考虑的原则。这就为各缔约国政府制定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儿童权益保护的司法困惑
(一)“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
“儿童优先”原则是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之一。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开篇提出了“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总目标。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儿童优先”原则内容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因为没有配套措施加以落实,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造成规范虚置。这就造成该法律原则只是呼吁性规范。“儿童优先”原则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同样出现尴尬境地。例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如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立法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母亲的利益或父母的利益并列而给予同等的保护。某些立法规定甚至以父母的利益或意愿作为优先考虑,仍然停留在“父母本位”阶段,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1,3项对离婚时确定由何方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考虑情形之规定“己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的”可优先考虑的因素。很明显,这些判断标准注重的只是父母的愿望和权利,没有体现出“儿童优先”原则,更是与国际法所要求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如在收养关系中、监护权和教育权的行使中等等;不仅要考虑儿童优先,还要看在优先考虑儿童利益的前提下,怎样做才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最大利益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把解决儿童利益有关的问题升华到更高的层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的利益保护
现代家庭的婚姻冲突及为追求个人幸福而离婚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但父母离婚导致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是孩子。对儿童而言,不仅仅在于家庭是其社会化的首属环境,对人格的塑造也有着奠基的作用。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种不同的社会化环境对其成长的影响是不同的。年龄越小,父母和家庭的作用越大。据美国学者阿莫托和基思利用文献系统分析法对92个前人的研究(涉及13000个孩子)进行再分析,表明70%的前人研究都发现父母离婚孩子的福利低于生活在结构完整家庭里的孩子。[7]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8]。
最近在重庆地区的调查也发现,三成以上的单亲家庭子女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定,有严重的自卑感和压抑感,行为习惯非常差,不服学校和家长的教育。[9]父母和家庭对儿童个性的成长和儿童权利的实现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经引用了雷蒙德?佛思的话:从人类学者看来,社会结构中真正的三角是由共同情操所结合的儿女和他们的父母。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这两种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夫妇关系以亲子关系为前提,亲子关系也以夫妇关系为必要条件,这是三角形的三边,不能短缺的。[10]所以,国家有责任保证家庭的完整,以避免导致儿童与家庭分离的情祝发生。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是儿童最大的利益和幸福。
(三)儿童权益诉讼代理人的缺失
要保护儿童,首要的就是了解儿童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参与权指每个儿童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不享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任何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以便另筑爱巢,在经历了财产争夺大战之后而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四、完善儿童保护立法建议
(一)立法中增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儿童权利公约》最为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新观念,是制定保护儿童权益原则的新标准。我们应总结国际社会的经验,对其进行理论审视和本土化的实证研究。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把公约看作我国法律的渊源,将其转化为中国法,从而履行我国政府签署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儿童保护的立法。
首先将“儿童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写入宪法。这样既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立法精神,树立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个体的新立法理念,又指导了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指导父母依法处理涉及子女的一切问题。其次,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少年法、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确认最大利益原则,以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利。鉴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时存在定义的模糊性,如果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可能轻易将其不确定的想法、怠惰、甚至是偏见带入审理的案件中来,使此原则的实施偏离其宗旨。对此,我国应借鉴英美法国家为法院设定的在决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审酌的影响因素,立法中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背景以及相关的其他情况;(2)子女的意愿及情感(应考虑其年龄与认知能力); (3)子女的物质、精神以及教育需要; (4)子女的生活环境改变可能造成的影响;(5)父母一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人的意愿、对子女的情感及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6)法官认为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相关的其他因素。这样立法明文规定了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使法律更为统一和清晰,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还可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诉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二)家庭和谐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坚持“调解和好为重,维护家庭稳定”的审判原则,将调解离婚当事人的和好工作放在首要地位。在调解过程中首先从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作为调解的出发点,针对夫妻间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分析,找到婚姻冲突的症结所在进行调解,抓住父母关爱子女这一心理,使其处理好人性和亲情的关系,再根据双方的性格特点进行引导,同时抓住父母对子女健康成长所负责任方面对其进行深刻教育,“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为未成年人子女营造温馨、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并充分利用现实生活中离婚及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严重的负面影响,结合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高及性格易出现障碍等突出的社会现象,劝原被告“为了孩子”,和好撤诉,为儿童的健康快乐成长提供一个幸福和谐家庭环境。
(三)创设“婚姻家庭法庭”,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
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对于提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均有重要意义。据统计,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2005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05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57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84%;2006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62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92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80%;2007年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71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208件,占婚姻家庭类案件的76%;近三年中涉少案件共283件,占民事案件的30%。婚姻家庭类案件呈现数量多、原告女性多、离婚理由多为婚外情、家庭暴力等特点。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基于婚姻家庭案件特点和规律,建议创设“婚姻家庭法庭”,建立婚姻家庭关系调解组织,法官审理案件专业化。
(四)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据民政部于2008年1月发布的2007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40.4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比上年同期增长18.2%。[11]《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离婚。由于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快捷方便,我国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但协议离婚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的同时,也可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有些离婚当事人(往往是女方)为了精神有所寄托,甚至不惜在离婚协议中以单方抚养了女为条件争取对了女的优先抚养权。这种”单方承担抚养义务”导致放弃了未成年了女本应获得的抚养费。这虽出于母爱,但如果离婚后该抚养子女一方因收入较少而使生活陷于贫困的,则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就无法得到保障。或者是,如果协议夫妻双方对已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内容对子女有不利情形的或子女不同意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一是目前法律并没有要求男女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必须征得子女的同意。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规定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这只适用于父母双方对由谁抚养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二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从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双方在对子女的今后的抚养上有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婚后,对子女负有监护权的一方由于突然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为单方抚养,精力和经济上不能适应,往往对子女难以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子女也可能由于监护不力,加上父母离婚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很容易误入歧途。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一个较为公正的角度,依法处理,冷静地比较夫妻离婚后哪一方取得对子女的监护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并能有效防止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互相推委逃避责任的情况发生。“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2]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我国离婚制度的设计理念则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原则。目前的离婚制度呈自由充分、限制不足之态,应借鉴外国法之规定在离婚程序与裁判离婚法定标准方面予以完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使得经行使协议离婚”(蒙古家庭法第27条,法国民法典第230条,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有益经验来完善立法,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须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这对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轻率离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