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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拳打死小偷!轻判缓刑!李波律师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3-02-06    作者:李波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 2)兴刑初字第373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5815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429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80723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429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XX,男,1977119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429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XX,男,l96844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XX路东五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 14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1340787020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 [2012]27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627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莫XX、莫XX、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7108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韦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覃XX、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潘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并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 1428曰凌晨l时许,莫XX窜到兴宾区立新路30号楼下盗窃黄XX的后推车上的电瓶时被黄XX发现,黄XX即从家里拿一把木把齿耙出来欲将其拦下,并高喊抓小偷,黄XX、黄XX(另案处理)XX(不起诉)闻声出来将莫XX抓住殴打,黄XX
即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的腰部,这时韦XX、乔XX和张XX (不起诉)闻声赶到听讲是抓小偷即对莫XX进行踢打,后黄XX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黄XX用手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后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因为侦查机关把黄XX当作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就供认了他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XX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1)XX自己去派出所接受调查;(2)侦查机关以黄XX作为证人进行问话时,黄XX即供认他的犯罪事实。2、黄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主观恶性不大,是出于对小偷的憎恨而为。5、黄XX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 000元。综上,建议法庭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对黄XX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乔XX具有自首情节;2、乔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乔XX认罪态度好;5、本案属群体性事件;6、乔XX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XX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l、韦XX具有自首情节;2、韦XX是从犯;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韦XX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入韦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耷明,201 1428日凌晨l时许,被害人莫XX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立新二路30号楼下,盗窃被告人黄XX的后推车电瓶,被黄XX发现。黄XX遂从其家三楼拿了一把齿耙下楼,跑出去抓捕莫XX。但出门时被莫XX发现,莫XX立即离开。黄XX追上去拦住并高喊抓小偷,被告入黄XX以及黄XX(另案处理)、黄XX(不起诉)闻声来到现场,将莫XX抓住,黄XX用齿耙木把横打莫XX腰部,黄XX亦用手打了莫XX。接着被告人乔XX、韦XX以及张XX(不起诉)闻讯也来到现场,听说莫XX是小偷后,也对莫XX进行踢打,黄XX还用绳子将莫XX捆绑起来;之后,黄XX妻子卢小连用电话报警、黄XX则骑摩托车到警务站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莫XX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当日6时多莫XX伤势突然变重,公安民警遂将莫XX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莫XX于当日730分死亡。2012428920分,黄XX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时,供认了上述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0124281l50分,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侦查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亲属已分别向被害人亲属赔偿l.5万元共计3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黄XX、乔XX以及黄XX亲属又共同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1万元,被告人韦XX亲属单独向被害人亲属赔偿4万元,上述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XX陈述,2011428l时许,其从家里带了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水果刀出门,去找目标实施盗窃。到立新路时一看见一辆绿色后推车停在一栋居民楼下,其走过去准备偷后推车电瓶时,那家住户一男子从楼内冲出来将其抓住,并大喊抓小偷,然后来了很多群众,有许多群众用木棍打其,一些人用脚踢打其。其被打倒在地。约过了半个小时,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2、证人证言  
(1)XX证实,经其辨认,201 1428日凌晨被黄XX他们打死的人是其岳父莫XX,其岳父是吸毒人员,但身体健康。
(2)XX证实,201 1429曰早上,其母亲梁XX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莫XX2011428曰去偷人家汽车电瓶时被人打死了,经其辨认死者确是其父亲。其父亲生前吸毒,曾到戒毒所戒毒,但还是戒不了。
    (3)XX证实,莫XX是其第二儿子,2011428早上约7时,有两人开车来到其家,说要送莫XX去医院;叫其跟车去,因其坐车头晕,所以其没有去。当时其看见莫XX坐在车上司机旁边的位子,身体是直的,头稍微往前倾。
(4)XX证实,当天凌晨,莫XX偷黄XX家后推车电瓶被抓获后,其也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有20多人,其在现场约10分钟便回家睡觉了。其没有殴打莫XX,也没看见有人打莫XX
(5)XX证实,其是黄XX、黄XX、黄XX的叔,其于201l513日代他们几兄弟把6万元钱交到城中派出所,用于办理莫XX的丧事。其中黄XX3万元,黄XX、黄XX均为1.5万元。
6)张XX证实,2011428日凌晨,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被屋外噪声吵醒,其与妻子一同下楼去看,见有近20人在黄XX家对面路旁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听黄XX讲那人是小偷,想偷他们家后推车的电瓶。过了二三分钟,黄XX拿一根红绳子来绑那小偷。那小偷还说他家不远,他愿意回家拿钱来赔给黄XX,但黄XX几兄弟说不要钱。再过三四分钟,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将那小偷带走。当时在现场的人有黄XX、黄XX、黄XX、黄XX、韦XX、乔XX、林校等人,其到场后看见黄XX打了那小偷两巴掌。
7)黄XX证实,其上前问个究竟,黄XX问莫XX偷了什么东西,莫XX说没有偷,其打开莫XX的手掌来看,发现他的手掌及手上的纸巾粘有机油,其即叫黄XX拦住他。莫XX说他家也住在附近,叫其兄弟二人不要打他,否则其兄弟俩也去不远。其见莫XX有威胁的意思,其与黄XX都生气了。这时其二弟黄XX闻讯后也从家中出来,上前用拳头打了莫XX脸部,其也用拳头打了莫XX肩部,黄XX用齿耙木把朝莫XX手臂和腰部各打一下。期间有蛮多群众出来围观,得知莫XX是小偷时,有些人也打了莫XX,其害怕打死人,即打1 10报警,但打不通,其只好回家骑摩托车到附近警务平台报警,路上遇见警车,其即将公安民警带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将莫XX带走。在现场的人群中,其认识的有书文边、乔XX、林校、谢世欢、张XX、黄XX、黄XX、黄XX等。
     3、书证物证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XX手上扣押八齿齿耙一把、木棍(齿耙把)一根。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亲属于2012718日收到被告人韦XX亲属交来赔偿款4万元,并对韦XX的行为表示谅解;于201 2731日收到黄XX、黄XX、乔XX、黄XX亲属交来赔偿款l l万元,并对他们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3)城警支队五大队民警覃XX、韦XX、韦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 1428曰凌晨148分,五犬队平台接到指令后,韦XX、韦XX迅速出警,到现场后看见30多名群众围着一个小偷(即莫XX)打,有的持木棍打,有的拳打脚踢,当时莫XX已被绑住躺在地上。民警到场后立即制止,发现莫XX脸部有擦伤,其他部位没有明显伤痕;现场有一把铁钳、一把水果刀、一把活动扳手。约在凌晨210分,出警民警将莫XX及上述物品移交给机动大队处理。
    (4)城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覃XX、廖XX、黄XX、蓝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201 1428曰凌晨220分,城警支队五大队值班人员韦XX、韦XX将莫XX移交机动大队值班人员覃XX、梁XX、廖XX处理时说,莫XX在立新二路30号前偷后推车电瓶,被车主和群众当场抓获,并被多人殴打,当时车主黄XX也一同前来。值班人员问莫XX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莫XX表示不需要。当时莫XX表情和状态均正常。然后值班人员对莫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由于情节轻微,机动大队决定教育后将莫XX释放,遂于早上6时将莫XX送回家。等莫XX母亲开门出来时,发现莫XX神情异常,民警便决定送莫XX到医院救治,并要求莫XX母亲一同前往,但莫XX母亲说她年纪
大了,不方便与莫XX去医院。约7时民警将莫XX送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30分钟后,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5)来宾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428’事件情况汇报”证实了莫XX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直至死亡的经过,所证明的事实,与城警支队五大队、机动大队值班民警所证明的事实相同。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入黄XX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对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作案工具为一把木把的八齿耙,木把已与铁齿耙分离。
3、现场勘察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立新二路30号附近环境进行了勘查,并将勘查情况记录在案,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莫XX系全身多处损伤致多发性骨折及大量失血致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其中失血引起的休克起主要作用。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黄XX供述,2011427曰下午5时许,其将一辆后推车停放在其家楼下门外并锁好。至28日凌晨l时许,其睡醒后到窗口看车,见有一男子(即莫XX)蹲在其车子右边,因为前段时间其车上东西被偷过,所以其怀疑莫XX是来偷东西的。其轻轻下到一楼,在门角处拿了一把齿耙,开门出去,刚开门莫XX就走了。其叫莫XX停下,并过去将他拦住,看见他的手上粘有柴油一样的东西,后来其兄黄XX也下楼来,问其是什么回事,其说是小偷,接着邻居也有几个人围过来,黄XX就转上楼报警了。其妻卢XX也打电话报警,之后其弟黄XX出来,在场的人讲莫XX是小偷并喊打他,其即用齿耙朝莫XX左腰部打,其他人也过来踢打莫XX,然后从莫XX身上搜出水果刀、尖嘴钳、活动扳手各一把,之后黄XX过来踢打莫XX,之后黄XX又用绳子将莫XX绑起来,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参与打莫XX的邻居中,他只认识乔XX、韦XX,他们只是用手和脚踢打而已。429曰供述,其除了用齿耙把打莫XX外,还用手朝莫XX脸上打了一巴掌。
    (2)XX供述,2011428曰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其二哥黄XX抓小偷之类的话。其赶紧起床走到窗口往外看,见二哥黄XX、三哥黄XX已经抓得一个男子(即莫XX),旁边还围着20多人。其出去看,见黄XX抓着莫XX,莫XX跪在地上,围观的人喊打死莫XX,其即上前
打了莫XX一巴掌。围观的人也不时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时从其身上掉出一把扳手,黄XX对莫XX进行搜身,搜出一把水果刀、一把胶钳。莫XX说他家在附近,他愿意回家拿一千元钱来给其等人,但其等人不相信他的话。后其嫂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其看见黄XX、黄XX、黄XX、张XX、韦XX、乔XX、林校、谢世欢、阿全等人均打了莫XX。除了黄XX用齿耙的木把打莫XX外,其他人都是用手脚踢打,都是往莫XX的腿、腰、背部打。
    (3)XX供述,2011428凌晨1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其妻子把其叫醒,其打开窗看,见邻居黄XX等人在外面大喊大骂,其也跑到现场去看。在黄XX家前面的地坪上,有10多人正围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即莫XX),莫XX被绑着躺在地上。黄XX一只手抓住莫XX双手,另一只手捶打莫XX背、腰部,打了几分钟;黄XX上前抓住莫XX衣领,用右手朝莫XX背部乱捶,XX讲莫XX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其听说是小偷后,很气愤,上前打了莫XX脸部一巴掌,韦XX也冲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然后又用拳头朝莫XX背部、腰部捶了几捶。莫XX向其等人求饶,黄XX、韦XX又将莫XX的脚绑起来,莫XX被绑住手脚后,在地上躺着。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赶到,将莫XX带走。其到现场后看见黄XX、黄XX、韦XX用拳手打了莫XX
    (4)XX供述,2011428凌晨2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屋外有喊声,其打开窗户看,见黄XX在喊抓小偷。其立即跑出去,在黄XX家门前约30米处,见黄XX手拿一根木棍和他的兄弟黄XX、黄XX、黄XX正围着一个男子(XX),莫XX跪在地上,黄XX他们用手打莫XX的脸,用脚踢莫XX的腰部、腹部。黄XX将莫XX的手往后掰,搜莫XX的身,搜出水果刀、钳子、扳手各一把。其问怎么回事?XX说是来偷他家后推车电瓶的小偷,其听后很气愤,上前朝莫XX脸部打了一巴掌,张XX也打了莫XX一巴掌,莫XX均没有反抗。之后闻讯赶来的群众也上前踢打莫XX,莫XX被打跌地后又爬起来,黄XX将莫XX的手绑起来。不久公安民警就赶到了。当时黄宗
清手上拿有一根木棍,但没有看见他用木棍打,其他人均未拿有任何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黄XX发现被害人莫XX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抓获后,理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但黄XX却私自处理被害人,并用齿耙把殴打被害人,从而引来其他人员参与,致被害人被众人殴打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在得知被害人是小偷后,出于义愤,参与殴打被害人,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因此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黄XX、乔XX、韦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就其后推车电瓶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时,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乔XX、韦XX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不是自首,但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韦XX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覃XX、潘XX、李波分别提出被告人黄XX、乔XX、韦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莫XX因其盗窃行为引起民愤,导致该案发生,有严重过错,因此辩护人韦XX、覃XX、潘XX、李波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分别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具备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黄XX、黄XX、乔XX、韦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韦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 1 1429曰起至2017128曰止。)
    二、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429起至2014428曰止。)
    三、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曰,即从201 1429日起至2014428)
四、被告人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罗信红
                      
代理审判员   洪玉婷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书
记员   闭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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