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2月17日,A公司为一辆丰田面包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998年7月28日,该车在夜间行驶时与一东风大货车相撞受损。事发后,A公司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8月2日,A公司到保险公司协商车辆修理及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回承保所在地修理。6日,事故发生地的物价部门受交警大队委托,在没有对面包车解体的情况下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42700元。13日面包车回到承保地,经保险公司及修理厂解体检验,确定损失为53100元。A公司向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货车的车主B公司赔偿损失。1999年2月1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B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车损42700元赔偿A公司的损失。A公司提出上诉,要求B公司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3100元赔偿,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维持原判。由于B公司以无力赔偿为由,不执行调解认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赔付A公司42700元,同时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
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53100元,与物价部门定损42700元之间有10400元的差额,保险公司应该追加赔偿。这一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A公司遂于1999年7月3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53100元是经保险公司核定的,现在只赔偿42700元,自己将遭受1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追加赔偿上述差额。保险公司则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对10400元的差额无法行使追偿权,因此只能按照原法院裁定的42700元赔偿。
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42700元外,再赔偿A公司10400元,并负担部分追偿费用。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代位追偿权能否实现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必要条件。
当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第三方不予支付,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书面请示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本案已有了第三方不予支付的事实,并且被保险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要素符合代位追偿案件成立的前提。按照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核定的损失数额53100元予以赔偿。
保险实务中,整车定损的损失一般小于车辆分拆后详细定损的损失,因为有些部件不经解体是难以准确断定损失大小的。从保险公司对车解体后定损与物价部门整车定损来看,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应该更符合实际。并且,从证据学的角度看,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证据更有证据效力。本车足额投保,不存在部分损失比例赔偿的问题,因此,在保额限度以内,保险公司应当实事求是,按照53100元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同时获得代位追偿权益。被保险人则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开展追偿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都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伴随着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另一方面,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强调的是法律上有效的追偿权的产生,而不是纯经济角度的可否实现的实际追偿数额。追偿权能否实现不能作为保险人决定是否赔偿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保险公司自己已经对受损车辆定损为53100元,并且A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责任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53100元进行赔偿,只是法院没有采纳,因此,被保险人A公司一方并无过错。当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从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自己核定的53100元的损失进行赔偿。
启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正确理解代位追偿权的内涵,保险公司在理赔中不能只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是否得到满足,而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理赔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