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感中院判决阳光修理厂诉中华财保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在债务人明确认可债权转让、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理当有所限制。
案情
2008年7月21日,马某为其自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川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私家车辆非营运损失险。同年11月8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阳光汽车修理厂修理。其间保险公司审核认可了维修项目及4万余元维修费用。马某就该费用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后马某向修理厂提出放车请求,并承诺以保险公司即将全额赔付的理赔款冲抵修理费。修理厂向保险公司讲明车主意愿后,保险公司负责人答复该笔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可很快理赔,但理赔款名义上只能支付给车主。修理厂与马某协商后,马某以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修理厂设置密码并实际控制银行卡。双方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承诺理赔款将直接支付到卡。此后马某将车提走。2009年2月,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旅客运输,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拒绝向修理厂支付理赔款。车主马某也下落不明。修理厂遂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余元维修费用。
裁决
汉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利害关系人,其指定修理厂修理、审核认可维修项目和费用并指示修理厂放车后由其直接以保险理赔款支付维修费,故修理厂所从事的车辆维修应视为保险公司的事务,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遂判决保险公司向修理厂支付合理费4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保险公司与马某、马某与修理厂之间分别成立保险和承揽合同,而修理厂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修理厂应当向马某主张权利。另外,保险事故系投保车辆从事营运时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三方合意下的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抗辩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
10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保险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保险公司“承诺理赔款将直接支付到卡,修理厂可以放车”行为的性质。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保险公司、修理厂和车主此时所达成的,是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同意对车主理赔、车主以该理赔款冲抵应付给修理厂的修理费、保险公司承诺将理赔款支付到卡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二、关于保险公司对修理厂的抗辩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可否以其在保险合同中对车主改变车辆用途,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向新债权人修理厂主张?笔者同意二审判决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即使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认可理赔款也仅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从保险法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接到通知时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归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来看,对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而非强制性条款。则保险人对其不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行使撤销权,而不能主张无效。但在其依法行使撤销权以前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在明知修理厂取得了对车主银行卡控制的情况下,承诺理赔款将支付到卡并作出修理厂可以放车的指引。修理厂基于对保险公司的合理信赖放弃对车辆行驶留置权或以其他方式向车主索要修理费,修理厂作为善意相对人,其对本案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所享有的合理预期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三,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转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抗辩的有关规定。其特殊性在于,本案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在债务人保险公司参与合意的情况下,车主以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作为其对修理厂债务的履行后,两个“连环合同”合并为一个合同,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在作为债务人的保险公司有明确意思表示认可债权、同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三方合意的结果。在合意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理当有所限制,债务人不能再主张相关抗辩。对债务人抗辩的这一限制,也符合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因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并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另一方面,从债务转移角度看,依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本案中的新债务人保险公司也只能主张原债务人车主对债权人修理厂的抗辩,也可另行对车主行使撤销权来实现权利救济。
本案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325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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