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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车主署名不影响被保险人身份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就该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吗?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       

2006年8月11日,高邮市市民周江山为其所有的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9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日,周江山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同年10月28日6时34分许,周江山驾驶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兴化市垛田至凌沟通村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李立真后,该车的左侧后轮又压到李立真,致李立真受伤。后李立真被送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江山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及兴化市公安局报案。         

11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6)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8日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的主持下,周江山和李立真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周江山一次性赔偿李立真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06866元。周江山按约如数支付了该赔偿款。       

12月20日,周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2007年2月2日,周江山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656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94463.86元无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行驶证车主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符,因此周江山索赔主体不适格。这也是他们拒绝理赔的原由所在。        

对此,周江山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周江山即为被保险人,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相吻合,故周江山索赔主体适格。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本案周江山为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均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即为周江山,而且合同中车牌号、发动机号与车辆及行驶证亦均相吻合,周江山据此请求保险金给付,于法有据。而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对于周江山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并无影响,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辩称周江山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邮市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江山保险金9446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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