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原告某业委会于2006年4月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某物业公司订立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非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由于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垫付的水电费等问题,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经营出现亏损为由,提出退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在双方未就提前终止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9月27日撤离该小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原告始终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用房;原告没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出面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原告招标时说明的小区物业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造成被告4.62万元损失;原告招标过程中未将底商水电费缴纳方式告知被告,造成被告6万余元的损失。以上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经履行法定程序后撤离该小区。
【裁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年,但被告仅进行了5个多月的物业管理服务即撤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照准。被告提出的物业用房问题,双方已协商搭建了物业用房,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垫付的搭建物业用房的费用28539元,法院准许。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面积,也未约定被告垫付水、电费的问题,原告不存在瑕疵缔约和先期违约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搭建物业用房费用28539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71416元。
【评析】
一、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
一般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由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小区进行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又是一种综合性的委托合同,其中涉及的委托事务不仅仅是某一项而是多项,如小区的绿化、卫生、治安、公共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等事项。在这种综合性的委托合同中,包括承揽、保管、服务等多种性质的委托关系。
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当然,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之外,应当赔偿损失。既然物业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在解除权的问题上其也应当具备委托合同的这一特质,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这种观点却受到了质疑。不同意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是:目前我国物业服务企业刚刚步入市场化阶段,物业管理本身需要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合同解除和终止的自由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同其它委托合同一样,物业服务合同也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这种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在法律上并不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否则,即便维持了合同关系,因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同样会带来诸多负面问题,物业的管理与服务也难以依约履行。所以,赋予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必要的。实践中,不少地方法规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确认。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同时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有关程序问题,尽力避免给合同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物业公司正是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撤离了所服务的住宅小区,因其自身认为亏损严重,感到合同履行难以为继而解除合同无可厚非。但是,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避免出现物业处于无人管理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合同、撤离小区应当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如《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即规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小区的相关资金、物品和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不履行这些义务,给小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被告提前3个月告知原告撤场,已经为业委会留出了较为充裕的时间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就撤离问题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在物品及材料交接上亦无争议,故应当认定其撤离行为是合法的,也没有给小区业主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判决准许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是正确的。
二、物业公司应当就合同解除条款的特别约定承担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权,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仅仅是物业服务合同不履行时的处理方式。物业公司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合法,并不意味着物业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前,告知原告将要撤场的行为,已经构成明示毁约。而明示毁约当然是违约行为的一种形态,在此情形下,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物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而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不能豁免违约责任的承担,否则合同事先确定的履行期将变得毫无意义。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此外,就一般合同而言,违约金作为违约后生效的补救方式,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因其委托合同的性质而例外,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业委会无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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