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诈骗 保险人也要负责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日前,北京西城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之所以特殊,是因保险公司代理人用假保单、盖假公章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投保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灵山客运汽车管理中心在起诉中称:1999年1月5日,我单位一辆已经投保的汽车在北京门头沟路326路西辛房站西倒车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受伤。因该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我单位赔偿了行人损失后,持投保车辆的保单等材料到设在门头沟的保险业务代理处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收取了相关材料,口头承诺予以理赔,但一直不兑现。灵山客运中心无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万余元。
保险公司却称:我方与灵山客运中心之间并无真实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唐某承认交给灵山客运中心的保单是他擅自印制的,加盖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制的,且收取灵山客运中心的保费未出具收据,该笔费用已用于个人消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有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所出具的保单内容未超出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故代理人基于代理权限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受。投保人灵山客运中心在以前就曾在保险人处投过此类保险之后,再次投保,其有理由相信保单是真实的,其投保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保险业务代理处有固定场所并挂牌经营,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手续是由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具体实施完成,投保人无法定义务了解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灵山客运中心对该保单的真伪性并不应承担核实责任。以此保单为凭,可证明投保行为已实施完成。作为被代理人保险公司,应预见到以兼业保险代理人代办保险业务的方法拓展市场所带来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所出示证据不能够证明投保人和犯罪嫌疑人有恶意串通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对代理机构监管不力,致使唐某能够利用工作之便骗取钱款,即使唐某未将保险费交予公司,保险公司也应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保险责任。灵山客运中心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灵山客运汽车管理中心717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