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种情形
①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②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③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时间的限制;)
此证明不能表示其在民法上已经死亡,必须进行死亡宣告。
(2)公告期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3)申请人
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有先后序位之分,前不申请后不得申请,不得协议改变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4)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宣告死亡的效力:口诀——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① 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人亡
② 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妻离
③ 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子散
④ 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家破
(6)撤销判决的效力→凡是涉及第三人的就不能恢复,不涉及第三人的就尽量恢复
a.婚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无需有偿)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d.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7)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