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行政职能,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具有行政职能。根据非政府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由于行政权力来源不同,它们在法律上也就具有不同的地位。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习惯上的称谓。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授权包括法律授权、法规授权和规章授权。
(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该组织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当然也就不是行政机关。目前,我国法律对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授权的该类组织的性质没有作出限制,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可以是任何组织,包括企业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某组织按其本来的性质并不具有行政职权,其之所以可以进行行政管理,在于其获得了授权,而能够对这些组织进行授权的,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此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进行授权,如果进行授权,也是无效的,只能视为委托。例如,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授权某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某高校依据这一授权对学生实施了行政处罚,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授权”,但由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无权进行授权,因而只能视为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校实施行政处罚,无论在实施这一行政处罚时,是以某高校的名义,还是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承担这一行政处罚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都是市人民政府。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而不是一般行政职权。一般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各种组织法而获得的行政职权;特定行政职权是指单行法律、法规基于处理特定行政事务的需要而规定的行政职权。
法律对哪些组织可以接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任何性质的组织都可以接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而社会公共权力的存在是基于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必要。在这一意义上,只有那些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必要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才可以将特定行政职权授予它们。如果该组织没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就不能或者不需要把特定行政职权授予该组织。我们在判断哪些组织可以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时,其首要条件是该组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
(二)常见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企业组织。企业组织主要是行政管理的对象,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其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在我国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一些原政府主管部门转变或改建而成的行政性公司大量出现,例如,物资主管部门改为物资公司,煤炭主管部门改为煤炭统配公司,以及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等。法律、法规往往授权其行使原行政机关行使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而使其成为行政主体。
2.事业组织。事业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事业单位本来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但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某项行政活动时即等同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和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例如,原《食品卫生法(试行)》授予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职权。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学位条例》授予高等院校以学位授予权,这种权力也属于行政性权力。
3.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法律、法规授权,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都可以进行一定的行政职能活动,成为行政主体。
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经行政机关委托,而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特点是:
1.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同,也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
2.受委托组织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予。
3.受委托组织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