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保险公司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5月4日,车主周某将其所有的解放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1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至1999年5月4日廿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周某交纳保险费8878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1998年7月28日周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载运卷烟纸(车上还乘坐2人)从甲市驶往乙市,途经丙县境内时,周某驾车逆向行驶,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丘某驾驶的大货车(车上还乘坐2人)交会时迎面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周某、丘某及车上的两位乘车人共四人当场死亡;解放车上两位乘车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以及货物受损。1998年7月29日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派员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警察大队还就有关经济损失赔偿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家属及所在单位进行调解未果。
1998年底,丘某生前所在交通运输公司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向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的父母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1999年1月26日,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998年7月29日在丙县境内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由解放货车车主周某应负全部责任。鉴于周某已死,而除该车外,周某无其他财产,也未成家,被告周某的父母未到丙县交警办领废坏的解放货车手续,应视为其二人放弃继承周某的遗产,因此其二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为周某的解放货车办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额五十万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承担理赔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运输公司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属等原告共计247030.66元。双方未再上诉,判决生效。
【分析】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给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其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与其死亡时遗留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共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依法继承被保险人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负有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包括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作为事故责任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周某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应由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对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但周某的父母明确表示对周某的一切财产(包括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放弃继承,这就导致自周某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日起,周某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消灭,保险人不再负有保险金赔偿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援引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
【启示】
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周某也无其他财产,在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事实上,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及国际保险立法的趋势来看,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有了弱化,更注重强调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如在合同相对性较为缓和的美国,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在我国,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将会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