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四处借款购买了一辆东风货车,用来跑运输。1996年4月11日,刘某的车装载着水泥,在避让前面的一辆警车时,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当,加上下雨路滑,致使其东风车的挂车侧翻在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使的某外贸公司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该车的驾驶员当场受伤,车辆及所载的货物也严重受损。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应该赔偿对方2.4万元。但刘某的货车未参加保险,家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的能力。外贸公司在向肇事者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该公司曾在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评析意见】
本案中因为第三者的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否依法予以赔偿呢?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对本案出现的情况,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外贸公司的损失。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而言的。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和某外贸公司是保险公司的当事人。除此之外,与合同无关的、任何的自然人和法人皆为第三人。刘某也属于第三人,他是这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这次事故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他因故不能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先予赔偿?在这次事故中,保险人与受害人(被保险人)、致害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的转嫁风险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发生合同约定的风险时,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保险人与肇事方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按照民法规定,侵权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因为产生的依据不同而不同,因而这次事故发生后,外贸公司可以有以下两种选择: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亦可以受害人身份向侵权人刘某主张权利。如果外贸公司在侵权人处得了赔偿,它就不能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了。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侵权者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而让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这就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权益——代位追偿权。
代位追偿权是保险补偿职能在保险赔偿中的具体反映,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但是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一般来讲,它指的是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侵权人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该权益后,即可使自己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责任方追偿。实行代位追偿的根据是: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不能因为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当发生了保险事故,使得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若事故是由第三者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可以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向其提出赔偿的请求,同时又可以从保险人方面获得赔偿金。这样,被保险人可取得双倍于损失的补偿,这与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相悖,同时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后,就应将赔偿请求权转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就明文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也对代位追偿做了明确规定。
代位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并且这个事故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致。(二)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保险人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与第三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其向第三者追索金额以不超过它所赔偿的金额为限。就本案来讲,外贸公司的保险车辆损坏,是因刘某驾驶的汽车碰撞所致,理应由刘某赔偿,但外贸公司向刘某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外贸公司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其车辆被碰撞显然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先予赔偿,然后,外贸公司应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但是,保险公司向刘某追偿的金额,以不超过它所赔偿的金额为限,即刘某赔偿外贸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万元,保险标的的损失为2万元,那么,保险公司在支付了2万元保险金之后,向刘某追偿的金额即以2万元为限,多余的部分应该返还给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