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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丢车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8月14日,某公司将自有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辆人员责任险、玻碎险、盗抢险和无过错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8月14日。
       1998年2月27日晚上,某公司驾驶员陈某将该车停放在储运公司的内部停车场,从1996年开始,该公司每月向储运公司缴纳150元停车费,不过,1998年1月和2月的存车费尚未缴纳。第二天上午,陈某到该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被盗,当即陈某通知了该停车场值班人员,并同值班人员一道到派出所报了案。与此同时,陈某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查明该车被盗是因停车场夜间值班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所引起的,因此认为储运公司应对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储运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该案的保险赔款,取得了向储运公司的追偿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利。法院经审理判决,由储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分析】
       该案中车辆丢失,赔偿责任到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储运公司承担?
       很显然,本案中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车辆险,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其车被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某公司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能否向储运公司追偿,将赔偿责任最终转移给储运公司承担?关键问题在于确定某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是否对该车的被盗负有过失。
       根据保管合同的特征,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只要保管物实际交付保管合同就成立,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某公司每晚将车停放在停车场,由该停车场负责保管,并于每月底向停车场交纳150元停车费,虽然某公司尚未缴纳1998年1月和2月的停车费,但这并不影响某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保管合同的成立。由于该车被盗是因为停车场夜间值班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所引起的,停车场对该车的被盗负有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险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场对该车的丢失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公司向储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使赔偿最终由储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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