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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6条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发布日期:2013-01-25    作者:110网律师
 刑法第316条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概念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认定标准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督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监狱、看守所等关押场所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予以劫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押解人犯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一种公务活动,因此,劫夺被押解人员也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劫夺人犯的目的,而妨碍公务罪不具有此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碍押解工作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关于罪数问题。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方法劫夺被押解人员,造成押解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杀害押解人员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或者劫夺被押解人员后为灭口又杀害押解人员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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